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1,甘肃省肃南县人,现住肃南县。 原告:赵某2,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甘州。 原告:赵某3,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甘州。 原告:李某1,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甘州。 原告:闫某,甘肃省武威市人,现住武威市。 原告:陈某1,甘肃省武威市人,现住武威市。 原告:郑某1,甘肃省肃南县人,现住肃南县。 原告:聂某,甘肃省肃南县人,现住肃南县。 原告:杜某1,甘肃省肃南县人,现住肃南县。 原告:钟某,甘肃省肃南县人,现住肃南县。 原告:杜某2,甘肃省肃南县人,现住肃南县。 原告:李某2,甘肃省武威市人,现住武威市。 原告:王某1,甘肃省武威市人,现住武威市。 原告:安某1,甘肃省肃南县人,现住肃南县。 原告:张某1,甘肃省肃南县人,现住肃南县。 原告:杜某3,甘肃省肃南县人,现住肃南县。 原告:潘某,甘肃省肃南县人,现住肃南县。 原告:王某2,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甘州。 原告:赵某4,甘肃省肃南县人,现住肃南县。 原告:张某2,甘肃省肃南县人,现住肃南县。 原告:王某3,甘肃省肃南县人,现住肃南县。 原告:安某2,甘肃省肃南县人,现住肃南县。 原告:金某,甘肃省肃南县人,现住肃南县。 原告:张某3,甘肃省武威市人,现住武威市。 原告:郝某,甘肃省武威市人,现住武威市。 原告:王某4,甘肃省肃南县人,现住肃南县。 原告:赵某5,甘肃省肃南县人,现住肃南县。 原告:张某4,甘肃省肃南县人,现住肃南县。 原告:白某1,甘肃省肃南县人,现住肃南县。 原告:白某2,甘肃省肃南县人,现住肃南县。 原告:王某5,甘肃省肃南县人,现住肃南县。 原告:李某3,甘肃省肃南县人,现住肃南县。 原告:顾某,甘肃省肃南县人,现住甘州。 原告:吴某,甘肃省肃南县人,现住肃南县。 原告:郑某2,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甘州。 原告:王某6,甘肃省肃南县人,现住肃南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系甘肃昭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3,系甘肃昭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甘肃祁连山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5,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李某1、闫某、陈某1、郑某1、聂某、杜某1、钟某、杜某2、李某2、王某1、安某1、张某1、杜某3、潘某、王某2、赵某4、张某2、王某3、安某2、金某、张某3、郝某、王某4、赵某5、张某4、白某1、白某2、王某5、李某3、顾某、吴某、郑某2、王某6与被告甘肃祁连山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生物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安学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翟积才、人民陪审员马祥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36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被告生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某1等36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回购原告股份,并以273.152万元的价格支付价款;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36名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在被告公司成立时投有金额不等的股金,在被告公司最初的注册登记中也有相应的信息,并对外进行了公示。从2002年到2019年7月12日,被告公司至少连续五年没有向36名原告分过红,36原告没有对股份转让的事宜做出过明确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与杨某、张某5两人签订过法律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更没有收到过任何人或者任何的公司股份转让对价款。然而就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在2017年7月12日年进行改制时,将自然人股东确定为杨某和张某5两人,将36名原告的股东身份消除、股权消灭。根据法律规定,股份转让必须取得股东本人的同意,任何人都无权代表股东转让自己的股份。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肃南县人民法院做出(2018)甘0721民初619号民事判决,确定了原告的股东身份。被告公司自成立以来,至少连续五年没有向股东分配利润、2017年被告公司又与肃南县鹿业公司进行合并,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由于被告从未向股东公布过财务情况,原告无法知晓目前公司股权的合理价格,原告参照年利润12%,确认股份的合理价格。要求公司对原告的股份进行回购。 被告辩称 被告生物公司辩称:一、赵某1、赵某2、赵某3等36人诉请被告回购股份,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1、无公司回购股份请求权基础。根据《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请求必须遵循诉讼前置程序:(1)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形成阶段,即原告具有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资格;(2)根据《公司法》第74条第2款规定“自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起60天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起90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公司内部的救济,即协商回购程序。我国《公司法》规定,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需具备两个前提要件:首先是以股东会的召开为前提条件,其次股东出席股东会并就决议事项表示异议。在本案中,祁连山生物公司既没有召开股东大会讨论公司分红问题,也未作出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不予分红或不子分配利润的决议,更何况,原告36人在未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下也未提出异议的意思表示,因此,公司既未就公司利润分配进行讨论或作出决议,原告亦没有提出异议。2、未进行内部协商回购程序。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在其反对的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公司提出回购的请求,然后双方之间进行协商,确定合理的价格进行回购。该协商回购程序也被称作异议股东在公司内部的救济程序,虽然称为协商回购程序,但是这种救济是法定的,通常情况下,公司不得拒绝,否则股东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36人在诉讼之前并未行使此项权利,而公司自治是私法赋予公司的权利,法院司法权利不能干预和逾越公司私法自治原则,而劲直判决公司回购股东股份。3、异议股东股份购买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法定事由业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在获悉公司未定期召开股东会会议,却间接转让公司主要财产、连续五年盈利而未向其分配利润等事由后,自身不积极提出异议,且亦不主动寻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用尽法律赋予其的救济权利,而迳行向公司提出股权回购之诉的,应视为其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不具备。二、被告祁连山生物公司自成立以来连续亏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的条件。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而祁连山生物公司的财务审计及纳税情况表明公司不符合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2、公司自治是私法赋予公司的权利,法院司法权利不能于预和渝越公司私法自治原则,而劲直判决公司回购股东股份。当股东会依法定程序召开会议,大多数表决权认为虽然符合分配利润的条件,但不能不分配,提取出来做任意公积金,继续发展。这个时候司法是不干预的,也就是说异议股东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利润,这个诉请是不受理的。综上所述,原告36人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缺乏必要的请求权基础,且未达到公司连续五年未分红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法定条件,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赵某1、赵某2等36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1.肃南县法院(2018)甘0721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书和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7民终6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众原告具有股东资格,系被告的原始股东;第二组:1.甘肃祁连山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表,证明原告的股东资格已经消失,股东变成了杨某和张某5二人,原告的股东身份全部消灭,被告从始至终就没有召集原告召开股东会,公司没有主动召开股东会,被告的答辩不符合事实;第三组:1.各原告的股份回购申请;2.邮寄回执,该组证据是由甘肃昭武律师事务所寄给被告甘肃祁连山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邮件号是1117643296724,邮件送达情况是2019年9月9日通过张掖第十营业部邮寄出,在2019年9月10日由肃南投递员王某4投递到被告公司,是由杨某本人签收,在申请书原告写明,第一从2002年到2019年公司没有分红,也没有召开股东会,之后原告的股东身份消灭了,在消灭过程中也没有召开股东会,也没有对股份进行处理,证明原告已经走完了作为股东向公司提出申请的权利的程序,公司收到后不作答复,不召开股东会,是被告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自治程序已经走完,被告的答辩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各原告已按照法定程序向被告提出《股份回购申请》,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程序;第四组:1、甘肃祁连山生物科技开发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转皇城煤炭公司《股份表》;2、被告甘肃祁连山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的《项目明细账》,这些证据是在其他案件中我方收集到的,该表是源自被告的,证明众原告的当初原始的股金数额,也就是原告在诉讼请求的诉讼标的统计表,主要证明原告的出资金额。 ; ; 被告生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被告公司对原告入股情况制作的表格,证明36原告确实被告公司的股东,除赵某2外,其余原告的股份是合适的,原告起诉赵某2是24万元股份,但实际他是7万元股份;第二组:由张掖金鼎会计师事务所和肃南县财政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对2006年的利润进行审计,主要证明被告公司连续十几年都是亏损的,并没有盈利。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生物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中肃南法院判决书没有异议,判决确实能证明原告36人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意见一致。对企业信息公示表也没有异议,在工商登记的信息里面,被告公司法人和张某5是公司工商注册备案登记的股东。原告等人确实被告公司股东,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虽然未在工商登记中进行公示,在工商登记的属于显名股东,原告等人是隐名股东,隐名股东也可以提出召开股东大会,原告系被告公司隐名股东,原告的股东权利是不受影响的。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公司确实收到了原告的申请书,但对原告的申请,应当召开股东会进行讨论,是否召开股东会是公司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进行股东会的召开,原告应当申请召开股东代表大会,提出回购申请,同时启动原告36人回购股份的程序也不是原告等人提出申请被告公司就应当回购其股份的,原告不应将是否进行回购与召开股东大会混淆,回购的前提条件是公司连续盈利五年,启动回购程序需要条件,就是是否召开股东大会,而不是原告申请,公司就回购其股份。对原告提交的股份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这份表已被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为不成立,对项目明细表中,赵某2的股份只有7万元,与原告起诉不符,原告拿这份表再证明本案事实是不合适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第三组证据3缺乏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 ; 被告质证 被告生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是被告自制的,在之前案件的庭审中,被告曾亲自写明赵某2的股份是24万元,当时被告是为了证明自己观点,原告对赵某27万元的股份认为是明显有问题的,原告不止一次发申请书,赵某2的股份是24万元,被告从没有提出异议,赵某2的金额应当以24.2万元认定,本案的被告莫名其妙消灭了原告的股东身份。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认为公司亏损,股东就不能分配利益,如果原告仍然是被告公司股东,被告如果连续召开股东会,原告不可能有诉求,但是被告将原告的股东身份消灭了,原告连股金都无法得到保障,这份证据也恰恰证明被告公司没有连续召开股东会,审计报告证明公司有盈有亏,符合公司情况,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生物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生物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12日,登记机关为肃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资本823万元,营业期限为2002年5月12日至2032年5月11日止,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自然人股东有杨某、张某5,肃南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为被告生物公司登记股东之一,为机关法人。本案36名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36名原告在被告公司成立时投有金额不等的股金。2019年9月,36原告以被告从2002年到2019年7月12日公司连续5年没有向原告分红,也未向公司股东公布过财务情况为由,以申请的形式向被告提出回购股份的请求。被告公司未予明确答复,故36名原告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7年至2009年肃南县审计局对被告公司经营损益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显示:2007年净利润为115.492795万元,2008年净利润为37.175091万元,2009年净利润为24.25474万元。2012年1月至2017年7月,肃南县财政局作为委托方委托张掖金鼎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生物公司的经营损益情况进行了审计,其中2012年被告净利润为3.219009万元,2013年净利润为-29.313410万元,2014年净利润为-36.532496万元,2015年净利润为-88.394694万元,2016年净利润为-90.810975万元、2017年净利润为155.336504万元,最近6年中,只有2012年和2017年被告生物公司处于盈利状况,其余年份处于亏损状况。截止****年**月**日出生物公司累计亏损-86.496062万元。2018年至2019年被告生物公司财务决算报表显示这三年被告未分配利润分别为-158.72005万元,-146.001922万元-307.758522万元,审计机构为张掖市金鼎会计师事务有限有限责任公司。 ; ;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36名原告要求被告收购其股份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谓股份收购请求权,是指公司股东大会基于资本多数表决就有关公司的重大行动作出决议后,持异议的少数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购买其持有股份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公司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来说,只有具备《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情况下,股东才可以要求公司收购股份。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属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但股东要求公司收购股份应当符合如下条件:(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2)公司必须连续5年盈利;(3)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的条件,即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依照《公司法》34条的规定进行分配。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生物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通过股东会议决议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生物公司存在公司法规定的股东退股的法定情形。本案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2012年1月至2017年7月的6年中,只有2012年和2017年被告生物公司处于盈利状况,其余年份处于亏损状况。截止****年**月**日出生物公司累计亏损-86.496062万元。2018年至2019年被告生物公司财务决算报表显示这三年被告未分配利润分别为-158.72005万元,-146.001922万元-307.758522万元,说明被告公司近三年处于亏损状态。综上,本案36名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请求被告生物公司收购股份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法定的股份收购条件,对36名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李某1、闫某、陈某1、郑某1、聂某、杜某1、钟某、杜某2、李某2、王某1、安某1、张某1、杜某3、潘某、王某2、赵某4、张某2、王某3、安某2、金某、张某3、郝某、王某4、赵某5、张某4、白某1、白某2、王某5、李某3、顾某、吴某、郑某2、王某6请求被告甘肃祁连山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其股份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52元,由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李某1、闫某、陈某1、郑某1、聂某、杜某1、钟某、杜某2、李某2、王某1、安某1、张某1、杜某3、潘某、王某2、赵某4、张某2、王某3、安某2、金某、张某3、郝某、王某4、赵某5、张某4、白某1、白某2、王某5、李某3、顾某、吴某、郑某2、王某6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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