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义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燕、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波、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徽得润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神龙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62919606C。

法定代表人:陈小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辉,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方义刚与被告安徽得润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润电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义刚和被告得润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义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211.5元(4785.5元/月×6.5个月×2);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5402元(4785.5元/月÷21.75天×35天×200%);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安徽得润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担任班车司机岗位。入职以后,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2020年9月29日,被告以原告违反交通法规、引发交通事故为由单方辞退了原告,并自2020年10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辞退行为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得润电气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时间是2020年9月14日,鉴于原告方在工作期间多次失误,已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故被告方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告方第一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需说明,原告方的工资并非4078.5元/月,而是2300元/月,具体详见工资表。二、因为被告在每年春节放假时间较长,扣除法定假日部分,已超过原告年休假的天数,故原告主张年休假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三、仲裁裁决支付3000元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告的年休假已经在春节时休完。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方义刚于2014年8月8日入职被告得润电气公司,从事司机岗位工作,双方于2019年9月14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被告得润电气公司未为原告方义刚参加社会保险。2020年9月29日,被告得润电气公司向原告方义刚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原告方义刚于2020年10月1日离职。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约为4250元。

2020年11月13日,原告方义刚以本案被告得润电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211.5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年休假工资15402元。2021年1月20日,该委作出〔2020〕长劳人仲案字第4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安徽得润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方义刚:年休假工资3330元÷21.75×5×2×2=306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21年3月5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义刚于2014年8月8日入职被告得润电气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211.5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而被告辩称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20年9月14日到期,因原告在工作期间多次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故被告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5402元,因被告提供的春节放假通知不足以证明其已为原告安排年休假或已发放年休假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并核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年休假工资金额为4250÷21.75×5×2×2=390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安徽得润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方义刚年休假工资3908元;

二、驳回原告方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方义刚负担。

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莉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珊珊

书 记 员 杨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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