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赵倪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闻松,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忠明,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闻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广辉因与闻松、闻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聪(主审)、任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广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闻松、闻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刘广辉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广辉与闻松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刘广辉与闻柳同居期间,系闻柳向闻松借款,后闻松提出与闻柳补签借款合同及收条,刘广辉系应闻柳要求替其与闻松签订,实际上刘广辉从未向闻松借过款,闻松也从未把钱出借给刘广辉,且闻松也未提供任何转账及取款记录证明其向刘广辉出借了32万元。二、原判对闻松是否为真实的出借人及其实际出借金额未查清,闻松不具备出借32万元资金的能力,闻松自述的出借的金额及交付方式在诉讼过程中多次反复,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三、本案系闻松与闻柳之间的借贷关系,与上诉人刘广辉无关,闻柳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闻松、闻柳均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闻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及其利息人民币267,360元,合计人民币587,36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借款合同》显示借款利息年利率15%,还款日期2017年11月30日前。被告违约责任如逾期不还借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3%。被告使用借款造成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原告应追回贷款本息,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应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造成原告巨大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据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万元,借款期间年利率15%利息人民币26,080元,借款到期后利息人民币241,280元,合计人民币587,36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0日,被告刘广辉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20000元,年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被告刘广辉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刘广辉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闻松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74元,由被告刘广辉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刘广辉提出其与闻松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系应闻柳要求替闻柳与闻松签订借款合同及收条,实际上从未向闻松借过款,闻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刘广辉出借32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当事人均对案涉借款合同和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刘广辉称其系替闻柳与闻松签订借款合同和收条的上诉理由,因闻柳、闻松并不认可,且刘广辉借款的真实性还有闻松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并有刘广辉、闻柳向闻松微信还款记录予以佐证,故刘广辉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广辉提出闻松不具备出借32万元资金的能力,闻松自述的出借金额及交付方式在诉讼过程中多次反复,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因刘广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闻松的资金出借能力,且与在卷的闻松向闻柳转账18万元的记录相悖,至于刘广辉提出的闻松自述的出借金额及交付方式存在反复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并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及借款数额认定,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广辉提出本案系闻松与闻柳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借款合同、收条及录音证据相悖,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广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4元,由上诉人刘广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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