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柴利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被执行人:刘代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柴利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代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4301民初4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代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柴利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53275元,已执行标的1630.5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立案后通知被执行人刘代君领取执行通知书,尤其本人签收。 二、本院多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股权、不动产等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除零星存款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在财付通账户内的存款予以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申请人表示不予执行。 三、本院通过线下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情况,被执行人房产已与2020年过户与案外人。 四、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通过最高人民法院限高系统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将上述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通过电话向其进行了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约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郑利 审判员 米热别克扎尔克汗 审判员 马哈特哈力塔依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凯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