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章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告:张敬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审理经过 原告夏章春与被告张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敬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敬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7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7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700元,约定2020年元月底前还款8700元,2020年3月前全部还清,期限届满后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敬勇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0日被告张敬勇向原告夏章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夏章春(×××221X)现金18700元(大写壹万捌仟柒佰元整),定于2020年元月底前还款8700元,2020年3月前全部还清,如到时未还,交由司法机关处理。借款人张敬勇522422198512××××,2019年12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夏章春诉请被告张敬勇归还借款本金187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敬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张敬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章春借款本金187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7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按2020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张敬勇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夏章春已预缴,被告张敬勇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许 佳
人民陪审员 李住常
人民陪审员 陈 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苏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