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大勇,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务农,初中文化,现住勃利县。

被告:王秀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初中文化,现住勃利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卢大勇与被告王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卢大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合计人民币101,664.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售水稻共计价值101,664.00元,被告承诺2019年10月结清粮款,当时签写票据共计12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一分未给,原告诉至法院,望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卢大勇并未与被告王秀华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现原告仅持12张“勃利县天顺水稻专业合作社粮食收购单”票据证实与被告王秀华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王秀华否认上述票据为债权凭证,且辩称不是水稻实际买受人。故此,原告在未提供其他能够印证案涉水稻买受人为被告王秀华的证据情况下,向其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大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67.00元,依法退还原告卢大勇。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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