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新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新绛县汾河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57159183925。 法定代表人:张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红,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海柱,男。 被告:黄民秀,女。 被告:张福平,女。 被告:张春龙,男。 被告:王俊,男。 被告:杨朵玲,女。 被告:杨海岗,男。 被告:王唤儿,女。

审理经过

山西新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海柱、黄民秀、张福平、张春龙、王俊、杨朵玲、杨海岗、王唤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西新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21)晋0825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对被申请人杨朵玲在山西新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大街支行账号为:XXX中的存款86000元;账号为:XXX中的存款44290元;账号为:XXX中的存款39800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2、对登记在被申请人黄民秀名下的位于新绛县府西街水木清华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3、对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根茂、共有人为被申请人杨朵玲的位于新绛县气象路东X排X号房屋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山西新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新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红,被告杨海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民秀、张福平、张春龙、王俊、杨朵玲、杨海岗、王唤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山西新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海柱、黄民秀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55658.23元及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自2021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8.18‰计算,并加收50%罚息);2、判令被告张福平、张春龙、王俊、杨朵玲、杨海岗、王唤儿对被告杨海柱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海柱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98万元,贷款用途为收回再贷,贷款期限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18‰,逾期加收50%罚息,按月结息。同日,被告张福平、王俊、杨朵玲、杨海岗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两年。被告张春龙、王唤儿分别作为张福平、杨海岗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共有人承诺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10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海柱发放了贷款98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杨海柱辩称,贷款属实,但现在我没能力一次性归还贷款,如果原告同意,我可以分期归还。 黄民秀、张福平、张春龙、王俊、杨朵玲、杨海岗、王唤儿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3日,被告杨海柱向原告山西新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98万元。同日,被告黄民秀向原告出具共有人担保承诺书(借款人配偶),承诺:“…杨海柱向贵行贷款人民币98万元,用途为收回再贷,…。该笔贷款由张福平、王俊、杨朵玲提供担保。本人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已经清楚上述贷款的详细情况,本人作为财产共有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与借款人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10月16日,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海柱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98万元,贷款用途为:收回再贷,贷款期限自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4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18‰,按月结息,逾期加收50%罚息。 2020年10月13日、10月14日,王俊、张福平、杨朵玲、杨海岗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均承诺对借款人杨海柱在原告处贷款98万元,用途为收回再贷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责归还该笔贷款。王俊、张福平并将工资本留置到原告处,同意提供工资本留置,并提供支取密码,同意原告从借款日起,每月将其全额工资扣划归还以上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结清。 2020年10月13日,张春龙作为张福平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有人担保承诺函(担保人配偶),承诺:“…杨海柱向贵行贷款人民币98万元,用途为收回再贷…,上述贷款由张福平提供担保。本人与担保人张福平系夫妻关系。…共同与担保人对借款人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10月14日王唤儿作为杨海岗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有人担保承诺函(担保人配偶),承诺:“…杨海柱向贵行贷款人民币98万元,用途为收回再贷…,上述贷款由杨海岗提供担保。本人与担保人杨海岗系夫妻关系。…共同与担保人对借款人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20年10月16日被告张福平、王俊、杨朵玲、杨海岗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杨海柱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 2020年10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海柱指定账户:6212806570000499791内发放贷款98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海柱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5月8日之前的贷款利息已全部偿还,尚欠贷款本金955658.23元未偿还。 另查明,因改制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9年12月25日名称变更为山西新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新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海柱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张福平、王俊、杨朵玲、杨海岗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海柱、张福平、王俊、杨朵玲、杨海岗却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截止2021年5月8日尚欠贷款本金955658.23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被告杨海柱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业务处理单、信贷管理系统截屏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杨海柱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被告黄民秀作为被告杨海柱的妻子在向原告出具的《共有人承诺书》中承诺,愿对被告杨海柱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且该笔贷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产经营所借债务,故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春龙、王唤儿作为张福平、杨海岗的财产共有人在共有人承诺函中承诺,愿对被告杨海柱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海柱、黄民秀归还贷款本金955658.23元及利息,被告张福平、张春龙、王俊、杨朵玲、杨海岗、王唤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黄民秀、张福平、张春龙、王俊、杨朵玲、杨海岗、王唤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海柱、黄民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新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55658.23元及利息、罚息(自2021年5月9日起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8.18‰计算,并加收50%罚息); 二、被告张福平、张春龙、王俊、杨朵玲、杨海岗、王唤儿对被告杨海柱、黄民秀偿还原告山西新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955658.23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6元,减半收取6678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11678元,由八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彦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亚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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