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嘉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嘉庚因与被上诉人曹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曹嘉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双方系朋友关系,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从之前曹嘉庚向曹艳借款200000元,后还款100000元本金没有利息,可以得到印证。剩余借款100000元,曹嘉庚于2017年6月16日重立借条后又向曹艳出具还款计划,也能证明10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上述借条上“月息两分”不记得是否为曹嘉庚所写,即使系曹嘉庚所写,也被之后未约定利息的还款计划所否定,故曹嘉庚累计归还的22300元系本金并非利息,一审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曹艳辩称:利息约定明确,有借条为证,借条与还款计划形成于同日,二者系同一整体,还款计划为借条时间及金额的补充约定,并非否定借条上的利息约定,也没有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曹嘉庚偿还的22300元利息,说明存在利息约定。
一审原告诉称
曹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曹嘉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曹嘉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30日曹嘉庚因做生意需要向曹艳借钱,曹艳当日通过银行向曹嘉庚转款200000元。后曹嘉庚偿还了100000元。2017年6月16日曹嘉庚向曹艳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曹艳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月息两分”,同日出具了内容为“2017年12月31日前还款4万元正,2018年12月31日前还款6万元正,合计10万元”的还款计划,后曹嘉庚分别于2018年9月5日向曹艳转款5000元、2019年3月11日向曹艳转款10000元、2019年9月12日向曹艳转款5300元、2020年1月24日向曹艳转款2000元,合计向曹艳转款22300元,之后再未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嘉庚向曹艳借款200000元,偿还本金10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曹嘉庚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银行转款记录等证据为证,曹嘉庚向曹艳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曹嘉庚应该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曹艳要求曹嘉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曹嘉庚在同一日向曹艳出具了“借条”和“还款计划”,在“借条”中约定了月息2分,曹嘉庚辩称“还款计划”实际上否定了“借条”中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还款计划”也无曹艳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故对于曹嘉庚的辩称,不予采信,借条内容为双方借款时的意思表示,双方借条中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为合法有效的,因此确认双方约定了月息2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因此曹艳诉称曹嘉庚已支付的利息22300元要求曹嘉庚支付从2018年6月1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依法调整为: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借款本金1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15.4%计算。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曹嘉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曹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借款本金1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15.4%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曹嘉庚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存在利息。 二审期间,曹嘉庚认可2013年向曹艳借款200000元有利息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无力支付,与其上诉称已偿还该200000元借款中100000元本金没有利息相矛盾,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一审期间曹嘉庚对于涉案借条及还款计划由其书写的事实不持异议,借条与还款计划形成于同一天,从还款计划载明的内容能够反映双方对于借款本金的还款时间节点、数额作出了具体约定,应视为对借条内容的补充,并非否定借条内容,故依据借条能够认定涉案借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曹嘉庚上诉称还款计划否定借条,涉案借款不存在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曹嘉庚累计归还的22300元系利息并非本金,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曹嘉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曹嘉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姚 强 审 判 员 赵 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余倩男 书 记 员 谢娜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