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迎宾路159号的一层以及十二层至十五层、161和163的一、二层。
负责人:周立德,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锡祥,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容,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维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茂名分行)诉被告王维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茂名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茂名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2.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6041.76元给原告;3.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16041.76元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10月17日计起暂计至2018年2月21日止为8384.51元,实际利息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第12条约定计算,自2017年10月17日计起暂计至2018年2月21日止,罚息为754.13元;复利为341.45元;实际罚息、复利计至付清日止】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生意人卡(生意红)”贷款业务,申请贷款额度为5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经原告核准,原告同意贷款150000元给被告,并向被告发出编号为124149000870《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24149000870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第7条约定:“……借款人最终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及还款日最决于本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第1条、第2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7日,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第11条约定:“……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第12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29条约定:“以下情形约定为违约事件:……(2)、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以及第30条约定:“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本行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3)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或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自2017年10月开始,被告不再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8年2月2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25521.85元。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上述约定及被告违约的事实,原告有权选择提前解除贷款合同,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望判决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维强既不出庭亦不作任何答辩。
原告广发茂名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被告王维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申请表》、《关于王维强500000元人民币生意红的批复》、《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等。被告王维强没有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广发茂名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对原告广发茂名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广发茂名分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广发茂名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等均由被告王维强申请并经原告广发茂名分行审批确认,以上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根据以上申请表、通知书及申请表中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王维强在原告广发茂名分行依约发放借款后,未能依约及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广发茂名分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到期,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复利。现原告广发茂名分行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并请求被告王维强偿付借款本金116041.76元、利息8384.51元,罚息754.13元,复利341.45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10月17日计起暂计至2018年2月21日止为8384.51元,实际利息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第12条约定计算,自2017年10月17日计起暂计至2018年2月21日止,罚息为754.13元;复利为341.45元;实际罚息、复利计至付清日止],具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维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被告王维强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
二、被告王维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16041.76元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
三、被告王维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116041.76元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10月17日计起暂计至2018年2月21日止为8384.51元,实际利息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第12条约定计算,自2017年10月17日计起暂计至2018年2月21日止,罚息为754.13元;复利为341.45元;实际罚息、复利计至付清日止]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已预交),由被告王维强负担。被告王维强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