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席东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凌源市。 被告:辽宁省凌源市北方建材有限公司,所在地凌源市刀尔登镇侯杖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旭,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席东芹与被告辽宁省凌源市北方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东芹、被告辽宁省凌源市北方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6,972元,并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8日,被告因企业急需向我借款100,000元;另外,我丈夫周景学先前借给被告136,972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一年给付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我公司积极偿还,利息没有约定,不应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对账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36,972元的事实。被告对对账单无异议本身无异议,但称没有对利息约定。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载明“截止2014年11月20日,债务人欠债权人未提水泥款、借款合计236,972元。备注:已开提货单32.5级水泥140吨未提、单价220.00元/吨,未开提货单32.5级水泥482.6吨、单价220.00元/吨;2013年1月28日借款、席东芹、10万元。”故应当认定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有2013年1月28日的借款100,000元,另外136,972元为未提水泥款。被告对于拖欠原告的借款或未提水泥款,应当偿还或返还。其中对所借的100,000元借款,应自借款日按照年利率24%给付借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省凌源市北方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席东芹借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辽宁省凌源市北方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席东芹未提水泥款136,97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7元,由被告辽宁省凌源市北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安昌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德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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