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
地址阜新市清河门区新昌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于洋,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凯,系该行职工。
被告高桂昌,男,****年**月**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
被告李淑珍,女,1962年6月6出生,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
被告宋玉庆,男,****年**月**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
被告宿凤伟,女,1966年9月24出生,住阜新市清河门区。审理经过 原告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诉被告高桂昌、李淑珍、宋玉庆、宿凤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光独任审理,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被告高桂昌、李淑珍、宋玉庆、宿凤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高桂昌及妻子李淑珍于2012年6月2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借款本金9万元,年利率12.782%,到期日为2013年6月20日,同日被告宋玉庆及妻子宿凤伟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高桂昌及妻子李淑珍办理了贷款展期,展期借款本金为9万元,年利率12.928%到期日为2014年6月10日。被告宋玉庆及妻子宿凤伟也愿意继续为其担保。2016年7月27日为被告送达了贷款逾期通知书。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 被告高桂昌、李淑珍、宋玉庆、宿凤伟未到庭答辩。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高桂昌、李淑珍在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借款9万元,年利率为12.782%。展期利息为年利率12.928%,到期日为2013年6月20日。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宋玉庆、宿凤伟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此笔借款3.利息说明。4.贷款逾期通知书。证明2016年7月27日为被告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5.辽银监复(2014)482号文件,证明原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被告高桂昌及妻子李淑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借款本金9万元,年利率12.782%,到期日为2013年6月20日。被告宋玉庆及妻子宿凤伟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高桂昌及妻子李淑珍办理了贷款展期,展期借款本金为9万元,年利率12.928%到期日为2014年6月10日。被告宋玉庆及妻子宿凤伟也愿意继续为其担保。2016年7月27日原告为被告送达了贷款逾期通知书。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9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变更为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即为本案现原告,本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清河门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到期债务,被告未偿还到期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改制后原告接收了原信用社的债权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高桂昌、李淑珍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宋玉庆、宿凤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高桂昌、李淑珍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按年利率12.928%计算。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10日按年利率12.928%计算。2014年6月11日到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392%计算。
二、被告宋玉庆、宿凤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3502元减半收取即1751元由被告高桂昌、李淑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光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吕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