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刘书德,男,1954年11月11日,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贤、韩瑞峰,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刘国锋,男,1985年7月13日,汉族,住盐山县。
原审被告:刘桂贞,女,1956年10月10日,汉族,住盐山县。
追加被告:刘智慧,女,1983年10月4日,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二原审被告及追加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振领,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刘书德与原审被告刘国锋、刘桂贞、追加被告刘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盐民初字第014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冀0925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刘书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贤、韩瑞峰及原审被告刘国锋、原审被告刘桂贞、追加被告刘智慧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振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书德称,刘树生曾任信用社的信贷员,多年来吸收村民存款发放贷款累计下良好的信誉。后来刘树生在信用社辞职后,自2011年开始被告以月利率1.5%的利息多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一直不让原告提本,只按时付息,2013年农历八月初十刘树生喝药自杀,之后再没有结算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国锋、刘桂贞、刘智慧辩称,第一,本案被告作为刘树生的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只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证明中120000元部分在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第三,根据规定,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决是否虚假诉讼;第四,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存在作假嫌疑,经与村委会人员刘希东核实,并未向原告出具任何证明,且书写笔记并非刘希东亲笔所写,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如存在伪造证据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原告提供借条证明存在重大瑕疵,存在一天内多次借款情形,书写姓名与原告不符,约定利息前后不一,并且有的证明中只有刘树生个人印章,没有本人签字并按手印,请求法院严格审查,证明的真实性并且核实所签姓名是否为刘树生本人所写;第六,原告在未依法取得刘树生与刘桂贞共有的房产所有权的前提下,侵占并居住该房屋六年左右时间,被告另案起诉原告侵权已经贵院作出判决,被告将另行起诉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但是原被告同为一村村民为有效化解矛盾,请求法院综合本案,予以调解结案。
本院查明
刘书德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3年2月1日刘树生因经营所需分三次向原告刘书德共计借款90000元;2013年4月1日刘树生再次向原告刘书德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2013年9月13日刘树生又向原告刘书德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2014年3月13日归还。上述借款共计本金130000元。2013年农历8月10日刘树生自杀身亡。另查明,刘树生生前与被告刘桂贞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刘国峰系父子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刘树生与被告刘桂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2015年6月23日,原告刘书德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桂贞与被告刘国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本院原审认为:刘树生生前因家庭经营需要共计向原告刘书德借款本金130000元,以刘树生为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为证,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刘树生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现因刘树生已去世,其生前与被告刘桂贞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清偿,故被告刘桂贞应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国峰系刘树生之子,系刘树生遗产法定继承人,对刘树生生前债务,应在其所继承遗产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告刘书德与刘树生对部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未予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应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刘桂贞偿还原告刘书德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刘国峰在其继承刘树生遗产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执行期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再审期间,原审原告提交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刘书德与刘树德系同一人,该证据同本院对出具该证明的四人的询问笔录一同出示经双方质证后,原审原告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原审被告及追加被告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对四个证人的询问笔录认为只能证实证明人所说的情况,但是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证明力。本院经询问查明出具证明的四人中,除刘书行系原审原告刘书德的亲兄弟外,其他三人均与原被告系同村或邻居,均证明刘书德与刘树德系同一人,同村相同年龄的并无其他人同名。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明同询问笔录中证人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原审原告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中“刘希东”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刘希东本人并未出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追加被告刘智慧系刘树生之女,双方均无异议。原审被告刘国峰、追加被告刘智慧不放弃继承。
另,本院认定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关于诉讼时效,原审被告及追加被告认为原审原告的起诉的2013年出借的130000元借款本金当中已有120000元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借条内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应当自出借人主张返还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两年,而在本院审理的(2020)冀0925民初396号判决中,原审原告自认因涉案借款各被告不能偿还,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七入住原刘树生名下的房屋,即2014年农历年初原审原告主张过债权,后原审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起诉,故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关于借款证明中是否是刘树生本人签字及加盖个人印章,原审被告及追加被告不予认可,但作为刘树生的近亲属,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非刘树生签字及个人印章,故涉案借款证明中的刘树生的签字、印章应当认定为系刘树生签章。第三,关于借款证明中,原审被告对借款证明中的出借人“刘树德”、“树德”与原审原告“刘书德”是否具有关联性问题,原审原告作为借款证明的持有人,且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明中的证言,可以证明“刘书德”与“刘树德”系同一人,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借款项的另有他人。综上应当认定为刘树生向原审原告刘书德借款130000元。被告刘桂贞作为刘树生之妻,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刘桂贞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国锋、刘桂贞作为刘树生之子女,不放弃继承权,应当在继承财产份额内对以上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提供的借款证据中有部分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该130000元借款利息应分别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盐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盐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原审被告刘国峰、追加被告刘智慧在其继承刘树生遗产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
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再审诉讼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