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辉,辽宁晨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金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伟,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广学与被上诉人安金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广学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阜新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未将该车库交付错误。依据物权法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恒大公司将车库出售给上诉人后,随即告之被上诉人该车库已经卖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从该车库搬出返还车库,但被上诉人一直未搬出及返还。恒大公司在给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告诉上诉人该车库只是暂时借给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作为购买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恒大公司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向购买人交付了该车库,一审法院认为恒大公司未向购买人交付车库违背了法律规定。2.基于上诉人已经从开发商处购买了诉争车库并向上诉人交付,且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车库的事实,那么,被上诉人就失去了继续占有、使用该车库的合法依据,其拒不返还,继续占有、使用该车库的行为,已构成对上诉人财产权益的侵犯。在此情况下,无论上诉人购买的车库是否办理不动产登记,并不影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车库的权利。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3.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所作的陈述是虚假陈述。一审时,被上诉人不仅辩称诉争车库是恒大公司允许其使用,还辩称该车库因恒大公司欠其工程款未偿还,经与恒大公司经理郭明锋协商,郭明锋同意用该车库顶账。被上诉人的上述辩称,一审判决书有明确的记载:“在2012年的12月26号,被上诉人与妻子到公司找到郭明峰,想在年末前给工人开工资,结清余下的92404.80元工程款。当时郭明峰说公司没有钱,若在2013年元旦给安金宏结不了剩下的账,就拿安金宏正在使用的恒大花园3号楼15门车库抵账,并签了一份抵账说明”。一审后,上诉人通过调取郭明锋的住院病志,证明郭明峰于2012年12月25日因患急病入住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诊断为“急性脑干血栓形成”。在该院住院十几天后死亡。这一事实证明郭明峰在2012年的12月26号,因急性脑干血栓一直在医院住院。被上诉人称他与妻子在当天到公司找到郭明峰,双方还就公司事务进行协商并签订欠款低账说明,这种说法与事实明显是矛盾的,被上诉人的陈述是虚假的,其所出示的抵账说明不具有真实性。4.车库是我方购买,因我在外地经商不在家,导致我的车库被安金宏使用。由于疫情我回到阜新,然后通过起诉的方式要回车库。
被上诉人辩称
安金宏辩称,1.因被上诉人与恒大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恒大公司于2012年9月23日将涉诉车库交给被上诉人使用,2012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在阜新中心医院与时任恒大公司经理郭明峰签订了欠款抵账说明,约定在2013年元旦前给不了工程款,恒大公司将涉诉车库抵账,这是附期限的合同,至2013年元旦被上诉人基于所有权占有涉诉车库。2013年1月19日上诉人与恒大公司签订了车库买卖协议,按照常理,上诉人购买前应当到现场查看车库基本情况,上诉人明知他人已经占有车库,可以推定上诉人知晓被上诉人已经签订了车库买卖协议。上诉人与恒大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恒大公司存在一房二卖行为,上诉人可以向恒大公司主张权利。另,被上诉人与恒大公司签订抵账协议后不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一直占有涉诉车库至今。上诉人不具有车库的所有权,无权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原物。2.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基本属实,因时隔八九年,被上诉人误将签订地点说为公司,但经确定确在中心医院签订。郭明峰是因血压高到阜新中心医院治疗,神志清醒,只是后来诊断为血栓。郭明峰签名确系本人签字,上诉人若认为郭明峰签名系伪造,可以申请司法鉴定。3.因车库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此一审法院对车库归属问题未作出处理,被上诉人先于上诉人签订车库买卖协议,并且先行占有,上诉人无权让被上诉人返还车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广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恒大花园小区3号楼南15门车库为原告所有;二、判令被告立即搬迁恒大花园小区3楼南15门车库;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占用车库期间使用费共计32000元(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每年4000元×8年=32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阜新市南15门车库原系阜新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开发建设。2013年1月19日,恒大公司(甲方)与原告李广学(乙方)签订车库买卖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名下位于恒大花园小区3#南门车库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共同商定车库出售价格为11万元,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全款;甲方于签订协议之日,将该车库交付乙方使用……”,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恒大公司给付全部车库款11万元。2012年9月23日,恒大公司将该车库交付被告安金宏使用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诉争车库为其所有,但其与恒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恒大公司并未向其交付诉争车库,原告未实际占有、使用诉争车库,其也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其与恒大公司存在债权关系,且被告系经过恒大公司允许占有使用诉争车库,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恒大花园小区3号楼南15门车库为原告所有、被告立即搬迁恒大花园小区3楼南15门车库,并支付占用车库期间使用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广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58.5元,由原告李广学负担。
本院认为
二审中,李广学提供了郭明峰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2份,用以证明“欠款抵账说明”不真实,被上诉人的陈述内容虚假,并认为郭明峰没有权利代表恒大公司签订协议。安金宏对郭明峰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否认欠款抵账上的郭明峰签字非本人所签。郭明峰系恒大公司的法人,代表的是公司行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欠款抵账说明”非郭明峰出具,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恒大公司恒大小区物业工作人员称,2012年郭明锋系恒大公司负责人(或总经理)。2012年2月25日,郭明锋、安金宏签订了《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富丽国际花园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安金宏按郭明锋提供的图纸、有关材料及说明进行塑钢窗的制作与安装,并对承包方式及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26日,郭明锋向安金宏出具《欠款抵账说明》,内容为:恒大公司欠安金宏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款92404.80元,在2013年元旦前给不上,就用安金宏正在使用的恒大花园小区3#楼南15门车库抵账。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一审时提供的《欠款抵账说明》、《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车库的转移占有,视为车库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安金宏提供了《欠款抵账说明》,且自2012年9月23日起恒大公司将该车库交付安金宏使用至今,安金宏对案涉车库的占有、使用,虽然没有到相应的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但是对于安金宏而言是一种合法的有权占有。李广学提交车库买卖协议及专用收款收据,虽能证明其与恒大公司存在车库买卖法律关系,但实际上恒大公司并未将车库转移给李广学占有、使用,不能视为车库的交付使用,即恒大公司与李广学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当时李广学购买车库时应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如查看车库是否已经有人占有、使用等,可以及时发现买卖车库协议能否履行,也可以解除合同,要求恒大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李广学向安金宏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李广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元,由上诉人李广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