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燕华,男,42岁(****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周口市,小学二年级文化,网约车司机,住河南省周口市,暂住北京市石景山区。2006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8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蒋颖越,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燕华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孙红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燕华及其指定辩护人蒋颖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8年6月初,被告人魏燕华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某公司生活区,采用破坏车窗的方式,窃取刘某“长安”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内朱某放置于车后座的行李箱一个、旅行袋一个及里面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
二、2020年11月3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魏燕华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商业广场小区东侧,采用破坏车窗的方式,窃取曾某“沃尔沃”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内牛栏山牌白酒一瓶、黑曜石手串一串;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10元,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500元;涉案黑曜石手串已起获发还。
三、2020年11月30日3时50分许,被告人魏燕华在北京市通州区雅丽世居小区某单元楼下,采用破坏车窗的方式,窃取丁某
“奔驰”牌小型越野车(车牌号:×××)内中华牌香烟一条、杜康牌白酒两瓶、茅台牌白酒一瓶;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875元,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5761.12元。
被告人魏燕华于2020年12月3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某室家中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北苑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曾某并取得其谅解。
被告辩称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燕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魏燕华具有累犯、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燕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答辩情况指定辩护人蒋颖越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魏燕华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魏燕华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魏燕华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某公司生活区,采用破坏车窗的方式,窃取朱某放置于刘某“长安”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车后座的行李箱一个、行李箱及旅行包内现金人民币1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6月3日8时55分许,其发现其朋友刘某停放在北七家镇燕丹村某公司生活区北门南侧通道50米处的汽车右后侧玻璃被砸,其放在车内的一个行李箱、行李箱和旅行包内的1700元现金被盗走,行李箱是180元钱购买的。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6月3日8时55分许,其准备和朋友朱某驾车出去,发现自己停放在北门南侧通道50米处的“长安”牌小汽车右后侧玻璃被砸了,车内朱某的行李箱、现金1700元被盗走。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周围环境、涉案车辆右后车窗玻璃被砸等具体情况及民警在破碎的车窗玻璃上提取擦拭物的情况。
4、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破碎的车窗玻璃擦拭物检材中检出的STR分型,与魏燕华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
5、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证明:案发后刘某报警的情况。
二、2020年11月3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魏燕华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商业广场小区东侧,采用破坏车窗的方式,窃取曾某“沃尔沃”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内牛栏山牌白酒一瓶、黑曜石手串一串;经评估,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10元,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500元。涉案黑曜石手串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11月30日7时40分左右,其发现自己停放在通州区漷县镇商业广场小区东侧道路的“沃尔沃”牌轿车副驾驶侧车窗玻璃被砸,车上的一瓶牛栏山白酒、一串黑曜石镶金手串不见了。
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周围环境、涉案车辆副驾驶车窗玻璃损坏等具体情况及民警在副驾驶外侧、内侧门框等处提取拭子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搜查录像、照片证明:民警在魏燕华处扣押黑曜石手串一串。
4、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经评估,被盗黑曜石手串、牛栏山白酒的价格分别为550元、160元;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证明:案发后曾某报警的情况。
三、2020年11月30日3时50分许,被告人魏燕华在北京市通州区雅丽世居小区某单元楼下,采用破坏车窗的方式,窃取丁某
“奔驰”牌小型越野车(车牌号:×××)内中华牌香烟一条、杜康牌白酒两瓶、茅台牌白酒一瓶。经评估,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875元,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5761.12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11月30日7时10分许,其发现自己停放在通州区雅丽世居小区某单元楼下的“奔驰”牌越野车左后侧玻璃被砸,车内一条硬盒中华烟、两瓶杜康白酒、一瓶53度飞天茅台酒丢失。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通州区雅丽世居小区监控负责人,2020年11月30日因业主称车辆被砸,车内物品被盗,其调取了该车辆停放位置的监控录像后,业主就报警了。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周围环境、涉案车辆左后车窗玻璃缺失等具体情况及民警在车玻璃上提取拭子的情况。
4、支付记录、销售单、维修单等证明:涉案财物的购买时间、购买价格及车辆维修情况。
5、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经评估,被盗中华烟、杜康酒、飞天茅台酒的价格为3875元;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证明:案发后丁某报警的情况。
被告人魏燕华于2020年12月3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某家中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北苑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曾某并取得其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及本案其他事实,公诉机关还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某出租车队司机,2020年10月20日左右,其和魏燕华一起开出租车,其是白天开,魏燕华晚上开,魏燕华每个月给其2500元,其每天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交车。
经过辨认,王某2指认出魏燕华就是与其共用出租车的男子。
2、车辆轨迹情况反馈、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调证材料证明:魏燕华驾驶车辆在案发时间段的行驶轨迹情况及其注册滴滴快车司机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工作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明:魏燕华被民警抓获的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魏燕华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自然情况及犯罪记录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燕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燕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燕华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燕华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且还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燕华通过家属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蒋颖越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魏燕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魏燕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魏燕华退缴其余违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朱某、丁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人员审 判 长 赵程宇
人 民 陪 审 员 宁学延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婉青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张慧宁
书 记 员 王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