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吉冰,男,****年**月**日出生,住第七师123团。2020年7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新疆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盛新银,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车排子垦检刑检刑诉〔20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吉冰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吉冰及其辩护人盛新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21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于吉冰醉酒驾驶豫R*****“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123团振兴路东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于吉冰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25.8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吉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于吉冰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于吉冰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豫R*****“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照片、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取车辆通知书、(2021)车垦矫调评字第1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职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吉冰的供述、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光碟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于吉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于吉冰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吉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吉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吉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吉冰犯危险驾驶罪及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吉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吉冰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另提出的被告人于吉冰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于吉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程 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唐 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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