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乐亭县城关旮旯农家饭店,住所地:乐亭县城关七街原水上乐园院内。

经营者:石旌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

被告:王艳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锦海,乐亭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乐亭县城关旮旯农家饭店与被告王艳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亭县城关旮旯农家饭店经营者石旌旗、被告王艳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亭县城关旮旯农家饭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系乐亭县城关旮旯农家饭店,被告于2019年5月去原告饭店打工属于临时工,负责饭店的洗碗工作,干一天活开一天工钱。2019年10月6日晚上下班前被告向原告请假,说明天有事不能来饭店上班了,原告当时就准了假。对被告请假的事实原告的两位证人均到庭出庭做证,证明被告请假的事实,被告2019年10月7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在请假后发生的,与原告毫无关联性,但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却未予采信。仲裁开庭时被告的两名证人其中一人曾在原告处干过活,但在证明上班时间上却明显不对,原告要求员工早上8:30分以前必须到岗,被告证明人李爱英自己承认每天到岗时间是8点10分左右,但却在给被告作证时说是8点40分到岗。其证言自相矛盾并无可信性,但却被仲裁采信。仲裁庭审中被告对自己2019年10月7日去干啥了自己都不清楚,竟当庭问自己的代理人:10月7日我去干啥啦?简直不可思议。综上所述,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误,恳请乐亭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艳军辩称:原告乐亭县城关旮旯农家饭店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起诉无理。其次,原告主张2019年10月6日晚上被告请假,这不是事实。被告没有请假,2019年10月7日,被告在正常上班途中发生自己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对此,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给人保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中清楚的证明:“王艳军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一内容。该误工证明除工资数额4500元不真实外,其余内容均属实,对其余内容足可采信。原告如否认自己出具的误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在仲裁委出庭作证的原告的两位证人的证明内容明显虚假,二位证人根本不存在证明此项内容的资格,证明无效。依法,职工请假应当出具职工的请假条,否则不存在请假。原告未举出此证,举证不能,不能推翻其出具的误工证明,应以“王艳军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明内容为准。综上,仲裁委的裁决正确,原告诉讼无理无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王艳军经人介绍进入原告乐亭县城关旮旯农家饭店从事洗碗工作,月工资2600元,工资由原告发放,发放形式为现金或微信转账,被告王艳军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过工伤保险。2019年10月7日8时27分,被告王艳军骑电动车于滨河路水韵名居西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受伤后原告未为被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为被告出具过误工证明一份。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艳军在原告乐亭县城关旮旯农家饭店处工作,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管理,工资由原告发放,被告王艳军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主体资格,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依法判决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乐亭县城关旮旯农家饭店要求判决其与被告王艳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乐亭县城关旮旯农家饭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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