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单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荣,辽源市龙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军,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军,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军,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单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荣、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继承人李某4于2015年10月20日自书遗嘱有效;2.请求依法判令位于东丰县东丰镇某小区房屋归原告所有;3.请求依法判令李某4的死亡抚恤金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继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李某4系夫妻关系,被告系李某4子女。李某4于2016年2月21日因病去世,李某4去世前于2015年10月20日留有自书遗嘱一份,遗嘱写明其房子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另一半由三名子女继承,抚恤金由原告继承,丧葬费由子女领取用于处理后事。李某4去世后,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致使抚恤金至今未领取。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某1、李某2、李某3辩称,原告所述房屋系三被告母亲朱某个人所有,该房屋购置于2004年8月,登记在朱某个人名下。朱某于2008年病逝时留有遗言,若父亲李某4再婚,其名下房产均由其三名子女继承。现三被告父亲李某4去世且留有遗嘱,三被告出于对父亲的尊重,同意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但是三被告对该房屋的另一半有继承权。李某4病逝前尚有存款10万元,李某4曾多次交代将存款安排给三名子女,每人2万元。三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李某4遗愿给付三被告子女每人2万元。三被告不认可李某4遗嘱中关于抚恤金以及丧葬费的安排。因抚恤金、丧葬费是死者单位支付给死者近亲属的抚恤费用及丧葬费用花销,并不是死者生前所遗留的遗产,因此该部分遗嘱应认定为无效。三被告系李某4子女,李某4的丧葬事宜以及花销均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有权领取抚恤金、丧葬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某与李某4于200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系李某4与朱某婚后生育的子女,朱某于2008年去世。被继承人李某4于2016年2月21日去世。李某4去世后留有坐落于辽源市东丰县西街36号房屋一处,该房屋系李某4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于朱某个人名下。被继承人李某4于2015年10月20日立有自书遗嘱,该遗嘱约定:该房屋的一半由单某继承……去世后所应得的抚恤金留给单某……。另外李某4与单某有共同财产存款5万元。东丰县人民检察院在李某4去世后按规定应给予一次性抚恤金141,750.00元,丧葬费7,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东丰县殡仪馆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遗嘱》一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东丰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李某4同志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的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某4死亡后,原告单某、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系其合法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涉案房屋系李某4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登记在朱某个人名下,应认定为李某4与朱某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的一半应为李某4所留遗产,本案的原、被告对该遗产均有继承权。但李某4立有自书《遗嘱》,指定将涉案房屋的一半由单某继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单某要求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同意按价给三被告相应的补偿,三被告均同意该房屋归原告单某所有,故原告要求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涉案房屋现价为270,000.00元,为此,原告应补偿给三被告每人45,000.00元。死亡抚恤金是指国家按规定对死者直系亲属给予的精神和物质抚慰,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故李某4在《遗嘱》中指定抚恤金给单某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抚恤金可比照遗产分配。因李某4晚年同单某生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单某应分得抚恤金总额的40%,即56,700.00元,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各分得抚恤金总额的20%,即28,350.00元为宜。丧葬费属于专款专用,因李某4去世后的丧葬费用主要由其三名子女负责,故丧葬费7,400.00元应由三名被告领取,合理分配。三被告主张李某4及朱某留有遗产存款18万元由单某持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单某承认有与李某4共同财产50,000.00元,该款其中的25,000.00元应为单某个人财产,剩余25,000.00元应视为李某4遗产,单某分得7,000.00元,三被告各分得6,000.00元为宜。因该款由单某持有,单某应返给三被告每人6,000.00元。三被告要求单某按李某4口头安排将存款给付三被告子女每人20,000.00元的主张,因李某4生前虽口头承诺给付给三被告子女每人20,000.00元,但未实际交付履行,所以李某4的口头安排属于未实际交付的赠与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辽源市东丰县房屋归单某所有,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1、李某2、李某3每人45,000.00元;
二、单某分得抚恤金56,700.00元,李某1、李某2、李某3各分得28,350.00元;
三、遗产25,000.00元,单某分得7,000.00元,三被告各分得6,000.00元,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1、李某2、李某3每人6,000.00元;
四、丧葬费7,400.00元,由李某1、李某2、李某3领取自行分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单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各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