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庞金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君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被告:赵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六户地镇杨家道村村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新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六户地镇杨家道村村民,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庞金玉与被告赵波、王新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金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波、王新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波、王新艳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借款利息44350元借款本息合计1343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波、王新艳因家庭种地需要,被告赵波、王新艳于2018年11月13日和2019年1月10日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和10000元,被告赵波、王新艳给原告出具借条分别约定月利率2分和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不按期还利率为年利率24%至本金还清为止,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断,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1343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波、王新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
针对诉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原告提供借条原件2张、借据复印件1张,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昌吉国民村镇银行玛纳斯支行流水各一张,拟证实2018年11月13日,2019年1月10日,被告赵波、王新艳两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数额分别为80000元和10000元),分别约定月利率2分和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不按期还利率为年利率24%至本金还清为止,并且约定还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6月13日和6月10日。
2、原告提供2016年12月14日六户地镇村镇规划建设环保站证明一张,拟证实六户地镇新村二期1号楼1单元101室住房归被告赵波所有。
被告赵波、王新艳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2张,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昌吉国民村镇银行玛纳斯支行流水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复议件证实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他事项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12月14日六户地镇村镇规划建设环保站证明因与原告诉讼主张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举证、认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11月9日被告赵波、王新艳找原告庞金玉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即月利率2%,被告赵波、王新艳于2018年11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8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80000元转给了被告赵波,王新艳指定的账户。被告赵波、王新艳又分别于2019年1月10日和2019年1月11日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20000元。2019年1月11日的20000元被告赵波、王新艳即时给原告还清,2018年11月13日的借款80000元和2019年1月10日的借款10000元,被告赵波、王新艳于2019年3月28日和原告庞金玉协商后,被告赵波、王新艳给原告庞金玉出具80000元和1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约定借款8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9年6月13日,借款10000元的还款时间为2019年6月10日,并且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若不能按时归还同时按年利率24%直至借款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赵波与被告王新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8年11月13日和2019年1月10日,被告赵波、王新艳两次向原告庞金玉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赵波、王新艳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提供的玛纳斯县农村信用联社,国民村镇银行的流水为证,故对原告庞金玉主张被告赵波、王新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波、王新艳给付2018年11月9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443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分即月利率20‰的主张被告给付利息,被告赵波、王新艳2019年3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借期月利率15‰,不按时还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利息2020年8月20日前的按约定计算,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民间借贷利率的上线规定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赵波、王新艳给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利息,原告主张8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8年11月13日起算,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6月13日的利息按借条约定借期月利率15‰计算,2019年6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约定逾期月利率20‰计算,原告主张1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6月10日的利息按借条约定借期月利率15‰计算,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约定逾期月利率20‰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10日的利率按年利率15.4%及月利率12.83‰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7823.9元(80000×15‰×6月+80000×20‰×14730月+10000×15‰×5月+10000×20‰×141030月+90000×12.83‰×32030月)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44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合理部分的利息37823.9元。
综上所述,被告赵波、王新艳借原告庞金玉9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波、王新艳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波、王新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庞金玉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
二、被告赵波、王新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庞金玉给付利息37823.9元(利息算至2020年12月10日);
三、驳回原告庞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7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赵波、王新艳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得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