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永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奇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景县,系原告吴永新的外甥。

被告:赵立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5545406XU。

负责人:杜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永新与被告赵立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奇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永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各项损失共计175936.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5日9时20分许,赵立明驾驶冀T97227号半挂牵引车牵引冀T227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衡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7公里加300米处时,车辆发生爆胎后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吴永新驾驶的冀T×××××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吴永新受伤的事故发生。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7120190000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立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永新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中断骨折、左腓骨头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左小脑出血等伤害,共花费医疗费57064.18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4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175936.04元。被告赵立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全部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立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立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交强险限额承担,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原告垫付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30000元。另外被告保险公司还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本次事故的另外两名伤者垫付5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已包含有二次手术的治疗费用,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用14000元不应当再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5日9时20分许,赵立明驾驶冀T97227号半挂牵引车牵引冀T227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衡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7公里加300米处时,车辆发生爆胎后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吴永新驾驶的冀T×××××号轻型厢式货车(带乘车人:丁明月、胡宝杰)相撞,造成车辆及铁路护栏损坏,吴永新、丁明月、胡宝杰受伤的事故发生。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7120190000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立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永新无责任;胡宝杰无责任;丁明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景县第二人民医院、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景县中医医院治疗、复诊,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57903.28元。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为取出内固定物,于2020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16日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0578.83元。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衡司鉴[2019]临鉴字第9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吴永新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共约为14000元。被告赵永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原告垫付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本次事故的另外两名伤者丁明月、胡宝杰垫付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赵立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立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项目、标准和金额。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有效票据金额为57903.28元,对此予以认定并支持,对于总金额为441元的非正规票据两张,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定。2、后续治疗费,原告虽提出按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为14000元,但该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成立,后续治疗费支持实际发生金额10578.83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地在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管理库中属于镇区,其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5738元/年*20年*10%=71476元。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原告主张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误工费计算为28201元/365天*180天=13907.34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天,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护理费计算为42115元/365天*90天=10384.52元。6、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计算为30元*90天=2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5000元。8、鉴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为治疗伤情和取出内固定物,共住院治疗26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24天=2400元。综上,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7903.28元、后续治疗费10578.83元、残疾赔偿金71476元、误工费13907.34元、护理费10384.52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共计174349.97元。故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1476元、误工费13907.34元、护理费1038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5767.86元;其余损失68582.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174349.97元,扣除已垫付给原告的35000元,应赔偿原告139349.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永新各项损失共计139349.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立明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计590元,由被告赵立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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