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学珍,女,****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利民,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原审第三人:顾黄晶,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仪征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学珍因与被申请人朱利民及原审被告顾黄晶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苏13民终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赵学珍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提起再审,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赵学珍原审诉讼请求。其具体理由是:2019年3月2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系朱利民自愿签订,且赵学珍已履行了该股权转让协议。朱利民受让股权后经营泗阳奇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星公司)并获利,朱利民在一审、二审中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系其自愿签订均未提出异议。股权转让协议中既有股权数额,又有股权对价,即朱利民以1801000元购买赵学珍1800000元的股权。该股权转让协议完全具备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赵学珍已按协议约定将对应股权变更到朱利民名下,朱利民以公司股东身份控制并经营公司。二审中,赵学珍提交江苏聚润纺织科技公司出具的说明,2019年3月物流费用912599元被朱利民收取。原判决生效后,赵学珍收集证据发现,嘉兴市金利坚精纺有限公司3月运输款80373元被朱利民收取;宿迁汇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3月运输款60721元被朱利民收取;江苏骏兴纺织有限公司3月运输款57832元被朱利民收取;兄弟物流公司3月打款135700元被朱利民收取;浙江卫星石化股份有限公司3月运输款50600元被朱利民收取,上述应收款项合计1297825元,均为朱利民受让股权时收益,可以证明2019年3月2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 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赵学珍依据其与朱利民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诉请朱利民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1801000元。朱利民则辩称双方之间并无转让奇星公司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目的,是为了方便朱利民控制赵学珍抵偿给其的奇星公司名下苏N×××××车辆。原判决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及所举证据,综合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系赵学珍与朱利民的虚假合意,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双方经济往来脉络来看,赵学珍之子李某于2019年2月13日向朱利民借款1000000元,约定于2019年2月16日还款,赵学珍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赵学珍主张其于2019年3月7日将一套房屋和奇星公司名下苏N×××××车辆抵偿给朱利民,以清偿李某欠朱利民的债务;朱利民与赵学珍、顾黄晶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于当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赵学珍于2019年6月29日出具《协议书》,明确房屋、车辆抵偿的金额以及李某尚欠朱利民的债务数额。如果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在朱利民尚欠赵学珍1801000元股权转让款且股权转让对价高于朱利民对李某享有的债权金额的情况下,赵学珍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还选择以房抵债、以车抵债并作出上述结算,明显不合常理。如果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在朱利民已成为奇星公司一人股东的情况下,双方还约定以奇星公司名下的车辆抵偿李某欠朱利民的债务,明显不合常理。 其次,从股权转让对价来看,赵学珍、顾黄晶未向奇星公司实际缴纳任何出资,奇星公司在案涉股权转让时的主要资产仅有苏N×××××车辆和部分应收账款。在此情况下,朱利民与赵学珍约定以1801000元的对价受让赵学珍未实际出资的1800000元股权,明显不合常理。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还约定股权转让对价于协议签订当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而赵学珍在朱利民实际并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情况下,在协议签订当日即协助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该行为明显不合常理。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朱利民主张其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意思是为了便于控制奇星公司名下按揭贷款尚未还清的苏N×××××车辆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并据此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因意思表示虚假而归于无效,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赵学珍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说明、运输费用明细等证据,拟证明朱利民受让股权后收取了奇星公司的应收款项。即使上述证据属于新的证据,且具备真实性,但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并无关联性。无论朱利民是否收取了奇星公司的应收账款,均不影响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因双方的意思表示虚假而归于无效。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赵学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赵学珍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高曼莉 审判员 庄云扉 审判员 陈 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曾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