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珍,女, 1948年5月10出生,住第九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桂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901民初3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桂珍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901民初327号民事裁定,指定额敏垦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事实及理由: 根据民诉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上诉人出示的证据来看,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辖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欲起诉的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辖区内。综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兵团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民事案件: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内的案件。”经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901刑初51号执行通知书中四川省广元市司法局于2020年12月1日对罪犯杨清容予以考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社区矫正执行地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社区矫正对象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定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故杨清容的经常居住地为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本案上诉人虽然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一条件,但是不符合“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内的案件”这一条件。因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刘桂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葛 阳
审 判 员 李 敏
审 判 员 孙惟勤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