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民勤县生态文化园西侧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00681517581W。 法定代表人:刘某1,该公司业务主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系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百分理处主任,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刘某2,男,汉族,户籍登记地址:甘肃省民勤县。 被告:张某2,女,汉族,户籍登记地址:甘肃省民勤县,系被告刘某2之妻。 被告:李某,男,汉族,户籍登记地址:甘肃省民勤县,现住甘肃省民勤县。 被告:俞某,女,汉族,户籍登记地址:甘肃省民勤县,系被告李某之妻,现住甘肃省民勤县。 被告:刘某3,男,汉族,户籍登记地址:甘肃省民勤县。(缺席) 被告:张某3,女,汉族,户籍登记地址:甘肃省民勤县,系被告刘某3之妻。(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2、张某2、李某、俞某、刘某3、张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刘某2、张某2、李某、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3、张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2、张某2偿还原告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746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76223.47元(算至2021年3月23日),其中原贷款2000000元约定年利率4.35%,2019年11月26日贷款到期后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5.655%计算利息,并利随本清,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原告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俞某、刘某3、张某3名下共有房产,在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后的借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某2、张某2负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刘某2偿还原告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74600元及利息92010元(算至2021年8月13日),并以1974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承担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某2、李某、刘某3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某2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2于2018年11月27日向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00000元,用于农业种植与养殖,约定贷款期限1年(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11月26日),贷款到期前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贷款逾期按年利率5.655%计息,由被告张某2、李某、俞某、刘某3、张某3作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为证)。2018年11月27日被告刘某2、张某2两人共同签订贷款承诺书两份,证明贷款用于该家庭经营,属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并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借款人承诺书、同意贷款承诺书为证);2018年11月27日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某2银行卡账户×××发放贷款2000000元(有借款借据为证),借款过程中借款人刘某2共偿还借款本金25400元,偿还利息163015.21元(利息清至2020年12月16日),2021年3月23日结欠本金1974600元,结欠利息76223.47元(有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贷款明细表为证)。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现因被告刘某2未按时还款已构成《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的违约,被告张某2系刘某2妻子,该笔借款用于刘某2家庭生产经营使用,属于该家庭夫妻共同借款,因此被告刘某2、张某2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俞某、刘某3、张某3用其名下共有房产抵押物进行担保,被告李某、俞某、刘某3、张某3名下共有房产抵押物,在折价或已发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未保护原告的资金安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3、张某3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被告刘某2辩称:原告诉状所诉属实,我因为养殖经营失败,现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张某2、李某、刘某3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的是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张某2辩称:我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我不是借款人,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俞某辩称:我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出示刘某2、张某2、李某、俞某、刘某3、张某3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并证明被告的婚姻状况;出示借款人承诺书(复印件)1份、同意贷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2份、担保确认函(复印件)1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1份、贷款明细表3份,证明被告刘某2由被告张某2、刘某3、李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的事实及被告的还款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 被告刘某2、张某2、李某、俞某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刘某2由被告张某2、李某、刘某3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18年11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某2发放了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11月27日,被告刘某2由被告张某2、李某、刘某3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发展养殖业与农业种植,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借款期内按4.35%的年利率计付利息,逾期还款按5.655%的年利率计收利息,截止2021年8月13日,被告除偿还借款本金25400元及部分利息外,尚欠借款本金1974600元及利息92010元(计算至92021年8月13日)未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2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既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某2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2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某2按照约定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2在向原告借款时,由被告张某2自愿与原告签订同意贷款承诺书,承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某、刘某3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张某2、李某、刘某3之间形成担保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张某2、李某、刘某3的保证期间为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原告于2021年3月25日起诉,并未超过被告张某2、李某、刘某3的担保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2、李某、刘某3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3、张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74600元及利息92010元(算至2021年8月13日),并以1974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承担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某2、李某、刘某3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23207元,由被告刘某2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算起: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谢宗成 人民陪审员 刘润和 人民陪审员 魏经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文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