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艳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张宜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艳红与被告张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宜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4日,被告张宜兵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交付后,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条据载明:“借到赵艳红现金款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半年内还清)借款人张宜兵借款人王林2012.7.24号”。2012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条据载明:“借到赵艳红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三月内还清)借款人张宜兵2012.7.28号”。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条据载明:“借到赵艳红现金款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人张宜兵2012.10.16号”。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无着,原告遂诉至法院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宜兵未到庭,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张宜兵向原告赵艳红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艳红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并自认收到被告偿还利息款九万余元,庭后原告又与被告达成合意,合意内容为被告同意承担200000元本金,利息不再承担,故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宜兵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和诚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宜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艳红借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被告张宜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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