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治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告:杨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治洪与被告杨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治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9年9月起至判决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初,被告创业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当时家里没有多少资金,在被告多次请求下,原告在朋友处借20,000元,凑够4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在2018年4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支付利息。2019年9月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
被告辩称 被告杨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4月12日杨奎向张治洪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治洪现金四万元整”,杨奎签名并捺印。张治洪将现金40,000元交付杨奎。2020年4月14日,张治洪、杨奎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一、张治洪对杨奎借款本金合计40,000元,经协商杨奎于2020年10月31日前归还张治洪20,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前归还张治洪2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从2020年4月14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至付清为止;二、如杨奎未按上述期限约定归还张治洪借款则张治洪有权要求杨奎归还全部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则按照月利息2%计算(从2020年4月14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至付清为止)等事项。庭审中,张治洪陈述杨奎于2021年1月31日支付张治洪3,000元后未再履行剩余义务。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借条、还款协议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2018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40,000元的借条,并于2020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对借款的还款期限、借期内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应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协议第二项系对逾期还款责任的约定,应视为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为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未按约于2020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20,00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660元。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截至2021年1月31日,逾期还款本金为20,000元,该笔款项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逾期利息应按照2021年4月(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计算即770元。被告未按约于2021年2月10日归还第二笔款项20,00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9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给付的3,000元应当先抵充上述应付的利息2,423元,剩余577元抵充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9,423元。如前所述,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应支付自2021年2月1日起至还清19,423元止以19,423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4月(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自2021年2月1日起至还清20,000元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4月(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计算的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9,423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9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杨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治洪借款本金39,423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1日至还清19,423元止以19,423元为基数按照15.4%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21年2月1日至还清20,000元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15.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治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婷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庞远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