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喜琴,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延安市宝塔区外贸加工厂退休职工,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807130065。 委托代理人:杨世雄,系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鲁尚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260XXXX702123614。 被告:鲁继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0XXXX703013656。

审理经过

原告周喜琴诉被告鲁尚军、鲁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8月1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2、判令被告鲁继伟对鲁尚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16日,被告鲁尚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看在同乡同区XX小区房产做抵押,遂与被告鲁尚军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鲁尚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20年8月16 日至2020年12月底,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鲁尚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用煜华小区所有的2号楼5单元1103房产做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鲁尚军、鲁继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被告鲁尚军通过原告向鲁某某借款3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5%。2020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喜琴现金叁拾万元整,利息1分5厘,12月底付清,保人鲁继伟,抵押五单元1103室房子”。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刘某某300000元用于偿还鲁尚军欠鲁某某的借款。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鲁尚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鲁尚军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利息从交付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应按年利率15.4%计算。关于被告鲁继伟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鲁继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鲁尚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喜琴偿还借款300000元及该款从2020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鲁继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鲁尚军承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赵   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 年八 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郝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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