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邢晓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宗县资源和规划局职员,住广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少林,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贺会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少林,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侯志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广宗县。

被告:刘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业银行广宗县支行员工,户籍所在地广宗县,住广宗县。

被告:侯志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广宗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贺会准、邢晓东与被告侯志敏、刘飞、侯志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会准、邢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少林、被告侯志敏、被告刘飞、被告侯志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贺会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借款人侯志敏、刘飞偿还原告邢晓东借款本金100000(拾万)元整及利息。2、请求借款人侯志敏、刘飞偿还原告贺会准借款本金200000(贰拾万)元整及利息。3、请求连带保证人侯志召就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等费用。2019年10月19日及2020年9月19日,借款人邢晓东、贺会准在侯志召的介绍下,出借给被告侯志敏、刘飞借款共计300000(叁拾)万元整,并由侯志敏分别向二借款人出具了借条,侯志召为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10月19日的借条。借款金额为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9年10月19日至2020年11月20日,并约定了借款利息。2020年9月19日的借条,借款金额为二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20年9月19日至2021年2月18日,5个月借款利息为2万元整。另查,借款人侯志敏和刘飞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生活开支和生产经营。上述两笔借款,因被告存在债务到期后丧失债务履行能力可能性。无法保证能够全部偿还,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广宗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侯志敏辩称,我借了邢晓东是我兄弟侯志召介绍的,因车店需要资金周转,因时间较长记不清楚了,是在2019年借的,当时给了原告三个月的利息,实际我欠原告11万元,原告现在诉的是10万元,我会积极偿还该借款。贺会准是在2020年9月19日转给我20万元,随即我转给了王瑞明,偿还了王海涛的借款,王瑞明是魏广博的妻子,王海涛是王瑞明的哥哥,均是和魏广博联系的。

刘飞辩称,当时借款我不知道,是侯志敏个人名义借的该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我不认可。

侯志召辩称,2019年11月因侯志敏经营腾飞汽贸公司生意需要资金转账,我介绍邢晓东与侯志敏,我作为担保人借邢晓东10万元,月利息不到2分。我作为担保人借贺会准借款20万元,月利息是2.5分。两笔借款均约定侯志敏和刘飞无能力偿还该借款时我来偿还。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借条2张、转账记录2张。被告侯志敏、侯志召质证无异议;被告刘飞质证意见:当时借款我不知道,是侯志敏个人名义借的该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我不认可。被告刘飞提供:1、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证明侯志敏借二原告的借款后随即还给了王瑞明。2、离婚证。原告质证意见为:1、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2、该转账及离婚证证明二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时书面及口头约定借款用途为汽车生意,实际用途和用于何处是借款人处置的,这也说明借款人当时存在欺诈行为,如果借款人当时经济状况没有偿还能力有可能触犯更严厉的法律。被告侯志敏质证意见:我是和刘飞离婚了。该借款是用于转给了王瑞明了。被告侯志召质证意见为:当时借款是侯志敏说是用于汽贸生意,没有说用于偿还借款。

被告质证 原被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飞与侯志敏原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侯志敏曾做汽车贸易,被告侯志召系侯志敏堂弟。2019年10月19日侯志敏作为借款人、侯志召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邢晓东出具借条。约定侯志敏向原告邢晓东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经营汽车贸易,借款期限自2019年10月19日至2020年11月20日,借款利息月息2%,已收到上述借款。同时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如有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担保人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日原告邢晓东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侯志敏转款100000元。2020年9月19日被告侯志敏作为借款人、侯志召作为担保人向原告贺会准出具借条,约定侯志敏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9月19日至2021年2月18日,期限5个月,借款利率为0.2,利息共计2万元。全部本金于2021年2月18日一次性付清。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侯志敏转款200000元。另查,借款人侯志敏和刘飞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2020年11月13日二被告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侯志敏向原告邢晓东、贺会准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侯志敏未按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侯志敏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之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被告侯志敏向原告邢晓东借款,约定月息2%,依据当时司法解释合法应予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起依据新的司法解释约定利率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侯志召作为该借款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侯志敏向原告贺会准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超过新司法解释规定最高利率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侯志召作为该借款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出的“被告刘飞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侯志敏、刘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刘飞未在借款《借条》上签字且事后亦未追认,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经营或共同生活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邢晓东、贺会准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侯志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晓东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自2019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侯志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会准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侯志召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邢晓东、贺会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侯志敏、侯志召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高立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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