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 情况 被告人尹国河,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8411064092,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东明县小井镇尹集行政村尹集村*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 唐海珠,广西灵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 情况 起诉书 文号 兴安县院刑诉[2021]62号 指控 事实 2021年3月初,被告人尹国河明知他人可能将其提供的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将自己的三张银行卡及配套U盾卖给尹红师(另案处理),非法获利12000元。尹国河出卖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1839092284470)被他人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犯罪,2021年3月17日,被害人向爱娥被骗资金50000元、李玉清被骗资金1000元转入尹国河农业银行卡内。2021年3月17日,尹国河上述银行卡资金流水共计160余万元。 2021年7月2日,被告人尹国河退出赃款12000元。 指控 罪名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量刑 建议 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尹国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建议从轻处罚。 判决 理由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国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尹国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对其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尹国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尹国河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