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李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苗,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学贤,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王海峰,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学贤、王海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苗、被告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学贤、王海峰连带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913元、楼道电费90元、电梯使用费3960元,共计89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9.52元(8963元×3.85%×137÷365年,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5月18日),2021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全部费用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9092.5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6年,被告王学贤购买了江元隆府×号楼×单元×室房屋,房屋面积为97.48平方米。2016年8月22日,被告王学贤与原告江元物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1.4元/月·平方米,楼道电费按每年每户30元收取,电梯八层使用费按每月110元收取。2016年8月22日,被告王学贤向原告江元物业交纳了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楼道电费、电梯使用费共计4235元,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费用被告一直未交纳,期间该房屋一直由被告王海峰居住。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海峰辩称,被告王学贤与被告王海峰系父子关系。被告王学贤购买了该房屋,房产证办理在被告王学贤名下。涉案房屋现在是被告王海峰在居住,被告王学贤没有居住。房屋面积是97.48平方米。物业费欠交时间是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认可原告起诉的楼道电费和电梯使用费。物业费的标准以合同为准。购买房屋时原告的工作人员答应小区内有地上停车位,但是实际居住后并没有停车位。现在要求原告解决停车位后交纳物业费。         被告王学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物业服务合同》、《宁夏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收费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王海峰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本案相关联的已生效(2017)宁0502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江元隆府小区系宁夏江元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一个高档住宅小区。2016年1月19日,宁夏江元房地产开发公司向中卫市物业和供热管理办公室请示,并经该办公室同意,选聘原告为“江元隆府”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同年5月5日,宁夏江元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江元隆府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小区物业为高档住宅,采取市场调节价的形式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其中住宅按每平方米每月1.4元收费,商业、办公按每月每平方米2元收费,电梯二层按每户每月30元、三层按50元、四层按60元、五层按80元、六层按90元、七层按100元、八层按110元、九层按120元收取电梯使用费。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其交纳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楼道电费、电梯使用费,为此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王海峰认可其系涉案房屋的使用者,房产证登记在被告王学贤名下,房屋建筑面积为97.48平方米,亦认可未交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楼道电费、电梯使用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海峰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明确。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海峰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王海峰应当按双方约定和相关规定给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被告王学贤是否对欠付物业费、楼道电费及电梯使用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是否应当提供停车位的问题。         关于被告王学贤是否对欠付物业费、楼道电费及电梯使用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经对《物业服务合同》的查阅,原告与被告王学贤明确约定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各项费用的,物业使用人应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业主负连带责任,故被告王学贤作为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欠付的物业费、楼道电费及电梯使用费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提供停车位的问题。经对《物业服务合同》的查阅,原告负责案涉小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卫生环境、公用绿地花木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及运行,不包含被告王海峰提出的停车位的规划建设。现被告王海峰未提交证据证明停车位应由原告规划建设或原告将已修建的停车位改为其他设施设备,故本院对被告王海峰提出的原告未修建停车位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经计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913元(1.4元/平方米/月×97.48平方米×36个月)、楼道电费90元(30元/年×3年)、电梯使用费3960元(110元/月×36个月)。         原告虽要求二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对二被告需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必然造成其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王学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学贤、王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宁夏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913元、楼道电费90元、电梯使用费3960元,合计8963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学贤、王海峰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学贤、王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曾美静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艳萍 书记员    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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