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威海海马地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统一信用代码91371000166681010K。

法定代表人:张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法务部经理。

被告:安徽天晟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信用代码913403005914319798。

法定代表人:奚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烈武,北京盈科(蚌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威海海马地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公司)诉被告安徽天晟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被告天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烈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地毯质保金116953.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前期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所产生的违约金5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从2020年8月13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16953.6元为基数,按LRP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地毯供货安装合同一份,要求原告为蚌埠市龙子湖迎宾馆订制安装一批地毯,合同总金额220397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经双方2018年7月12日确认的地毯结算金额为2339052元。另外因下暴雨导致酒店二楼地毯两次泡水而额外产生32839.7元的维修费用,以上总计2371891.7元。2019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就工程欠款的支付事宜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分六个月将欠款支付给原告,如有违约需支付原告50000元的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严格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直到2020年8月6日才付清进度款至结算总金额的95%。现在5%的质保金116953.6元已于2020年7月12日到期,但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仍不能支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天晟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5万元违约金诉请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代理人的签字没有得到答辩人的授权。代理人的授权仅限于诉讼,并不包括诉讼外的自行和解。其次,答辩人所欠的定作费用除质保金外已全部履行完毕,未能及时支付是因为2020年发生的疫情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没有收入所致,该事件属于不可抗力,不应让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在履行过程中未提出任何的异议,现在主张违约金也有违诚信原则。再次,当事人如未履行庭外和解协议,当事人只能依据原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法律没有规定对和解协议有起诉或者申请执行的权利。最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的是和解协议,主张的质保金是因基于定作合同,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主张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地毯订做供货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指定的蚌埠市龙子湖迎宾馆订制安装一批地毯,合同暂定总金额2203971元,最后按实际收量净面积结算。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两年的质保期届满后一次付清。

2、地毯供货安装结算单一份,证明2018年7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蚌埠龙子湖迎宾馆工程地毯结算总金额为2339052元。地毯的质保期最晚应于2020年7月12日到期。

3、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2019年8月21日被告授权乔烈武律师在与原告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负责与原告进行和解。

4、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19年8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授权代表协商确认,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就蚌埠龙子湖迎宾馆工程地毯结算及付款达成分期付款协议。被告承诺分6个月,在2020年2月28日前付清欠款526074.2元,如有违约,还需支付五万元违约金。质保金116953.6元按原合同执行。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严格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直到2020年8月6日才付清欠款(不含质保金),逾期7个多月,应按协议约定承担五万元的违约金。

被告质证

被告天晟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订做供货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2203971元,最终结算数量以被告认可铺装后实际收量净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双方结算完毕后,被告按审定结算总价支付至95%,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质保期满二年后,被告付至结算总价的5%的工程款。余款侍质保期二年到期后一次性付清。

另查明:经审判系统检索,原、被告间的纠纷于2019年8月28日在本院立案,(2019)皖0303民初405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孙广磊、李军伟,被告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因原告未按期缴纳诉讼费,该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做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到期质保金11695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质保期满日为2020年7月12日,原告同意给被告一个月的付款期,但被告在2020年8月12日仍未按期付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次日即2020年8月13日起按同期的LPR值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还主张按2019年8月22日向伟与乔烈武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000元的违约金。但经查询向伟及乔烈武均非2019年原、被告涉诉案件的代理人,本次庭审中被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即为乔烈武本人,其亦不认可该协议书的效力,且原告亦未提交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予以追认的证据,因此该协议的效力双方存在争议,在本案中对其主张该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原告可就该协议内容另行诉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天晟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威海海马地毯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116953.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16953.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3日起,按2020年8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威海海马地毯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9元,减半收取1819.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安徽天晟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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