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张某2,系该行职工。

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

被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

被告:祁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汾县人。

被告: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汾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以下简称晋城银行)与被告王某、被告李某、被告祁某、被告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某1、张某2,被告王某(同时作为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祁某(同时作为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晋城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498.4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4月8日的利息13264.91元、罚息49359.22元、复利17126.70元,本息共计120249.30元;2021年4月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判令被告李某以全部家庭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判令被告祁某、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判令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年**月**日出生,原告与被告王某、祁某签订了《白领融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授信25万元,授信期限60个月(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6日);被告祁某愿意为被告王某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李某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以家庭共有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祁某、杨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函》,承诺其同意为被告王某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白领融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授信25万元,授信期限60个月(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6日),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基准率上浮30%确认,月利率为6.93333‰,按月结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未按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按照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利率在固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9月26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4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共计120249.30元;2021年4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答辩称,贷款是我贷的,但是钱是我朋友用的,我的朋友现在出现资金困难,本金现在还剩3万元,我希望原告对复利、罚息给予最大程度的减免。

被告李某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祁某、杨某答辩称,无意见。

本院查明

经查明:2021年4月24日,中国银保监会山西监管局作出《山西银保监局关于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晋银保监复[2021]88号),该批复载明:八、同意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大同银行、晋城银行、晋中银行已取得的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公务卡发卡业务、外汇业务资格。九、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之日,大同银行、长治银行、晋城银行、晋中银行和阳泉市商业银行法人资格自行终止,其全部资产、债权、债务、业务和人员由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批复附件2.大同银行等324个机构名称变更情况表中载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机构名称为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

另查明,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于2021年4月28日正式对外营业。2021年5月6日,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晋银保监复[2021]88号文件第九条,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之日,晋城银行法人资格自行终止,其全部资产、债权、债务、业务和人员由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而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4月28日正式对外营业,且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亦于2021年5月6日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现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以其名义起诉被告偿还欠款,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50元,退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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