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宁,女,1979年8月8日,汉族,绥滨县文化馆干部,住绥滨县。 被告:尹爱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绥滨县民营经济担保协会秘书长,住绥滨县。 被告:绥滨县民营经济担保协会,地址:绥滨县绥滨镇松滨大街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尹爱军,职务,秘书长。

审理经过

原告孙宁与被告尹爱军、绥滨县民营经济担保协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爱军、被告绥滨县民营经济担保协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0元,利息57,600.00元,合计217,600.00元;2、请求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第一被告与原告协商借款用于兴建报废车辆回收场地之用,经原告同意,原告借给第一被告人民币16万元整,双方同时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为确保第一被告能够按约还款,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连带方式保证。现还款期限早已过去,虽经过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17,600.00元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尹爱军、被告绥滨县民营经济担保协会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收条一份,证明尹爱军借款160,000.00元,月利率1.5%。 二、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绥滨县民营经济担保协会为该笔借款担保。

本院查明

经合议庭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应予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尹爱军、被告绥滨县民营经济担保协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调取的证据为:绥滨县民营经济担保协会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一份、绥滨县民营经济担保协会法人变更和理事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两份(三页),证明绥滨县民营经济担保协会的法定代表人系尹爱军及担保协会的经营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尹爱军系绥滨县民营经济担保协会的秘书长暨协会的法定代表人。该协会为绥滨县委统战部管理的社团法人。其业务范围系为会员企业贷款担保及短期借款担保,不含有借款范围。被告尹爱军为兴建报废车辆回收场地于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并约定利率为月息1.5%。被告以担保协会名义为原告出具收条,担保协会为原告出具了担保函。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尹爱军未有给付。至2018年1月30日,被告应付利息共计24个月(160,000.00元*1.5%*24个月)为57,600.00元,本息合计217,600.00元。原告放弃对诉讼期间的利息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借款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尹爱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绥滨县民营经济担保协会经营范围不含有对外融资业务,且该协会为被告尹爱军一人经营。在为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上注明收款事项为借款。被告尹爱军以担保协会名义借款,实际系其个人借款,被告尹爱军为借款人。 被告尹爱军、绥滨县民营经济担保协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尹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宁借款本金160,000.00元,利息57,600.00元,本息合计217,600.00元。 被告绥滨县民营经济担保协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2.00元,由被告尹爱军负担,被告绥滨县民营经济担保协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克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志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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