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盛建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俞高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三门县人,住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

审理经过 原告盛建康与被告俞高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高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3年-2016年期间的货款145380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该项诉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016年期间有内外墙腻子粉等建材生意往来,具体为内墙腻子粉158.4吨,金额为102960元,外墙腻子粉258.8吨,金额为232920元,松门外墙腻子粉79.5吨,金额为79500元,另外还有前期欠货款70000元,共计货款有485380元。截止目前为止,原告已完成自己应履行的义务,但被告迟迟未支付相应的货款,仅支付34万,仍欠145380元未支付。经多次讨要未果,且被告手机已换,联系不上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俞高日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送货单一组及欠条一份,证明欠货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016年期间有内外墙腻子粉等建材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具体为内墙腻子粉158.4吨,金额为102960元,外墙腻子粉258.8吨,金额为232920元,松门外墙腻子粉79.5吨,金额为79500元。另被告前期欠原告货款70000元,共计货款有485380元。被告支付货款34万,余14538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催讨,被告俞高日未支付货款145380元,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14538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故驳回该项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俞高日支付原告盛建康货款145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盛建康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8元,由原告盛建康承担692元,被告俞高日承担2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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