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麻双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斌,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戎新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若楠,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麻双福与被告戎新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双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斌、被告戎新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靳若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麻双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4350元及利息(利息以9435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3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5年给被告开车,当时被告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年被告欠原告工资34350元,双方约定欠款利息为月息2分。截止到2018年被告共欠原告104350元。在2018年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94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9年2月12日给原告出具94350元借条,约定2020年2月13日还清。直到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戎新胜辩称,1、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曾于2013、2014年在被告处开车,被告从未出现过原告所说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钱的情况,且被告如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也不可能向作为司机的原告借钱,从常理上说不通。事实上,被告的货车也就是原告作为司机开的车在2014年年底已经出卖,卖了25万元,被告资金很充足,不可能向原告借钱。2、被告不欠原告工资,原告陈述虚假,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在被告处开车,2014年年底被告将原告开的货车卖出,再无其他货车,自此原告就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结清工资,所以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15年给被告开车,当年被告欠其工资的说法与事实情况不符,且从常理来讲,如果被告真的欠其工资,原告不可能在2015年的时候不追要,直至2020年才起诉,且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其应该提交被告签的欠条,而不是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条,欠条和借条不是一个性质。3、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5万,欠34350元工资,约定二分利息,总共为104350元,但原告主张的借款和利息最后不能得出104350,原告陈述不能自恰,前后矛盾。综上,被告不欠原告任何钱款,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为证。

被告质证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该借条并非被告所签,被告也未向原告借过钱,借条上也并未显示原告所说的约定的二分利息,原告陈述不实。2、原告起诉的是民间借贷纠纷,主张被告存在向其借款的行为,根据民间借贷成立需要的两个构成要件来看,第一需要双方有借贷的合意,第二要有借款实际支付的事实,但是原告仅提交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借条就主张借款成立,未提供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的凭证,所以不符合借贷关系成立的要件,不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应该提交欠钱的欠条,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是借条,借条和欠条性质不一样,借条应是出借钱款的凭证,所以原告主张欠工资和其提供的证据形式有冲突,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在2015年给被告开车时,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年被告欠原告工资20000多元,双方约定欠款利息为月息2分,截止到2018年被告共欠原告104350元,在2018年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94350元。被告在2019年2月12日给原告山具94350元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麻双福现金94350元整,玖万肆仟叁佰伍拾元整还款日期2020.2.13”,落款处为“2019.2.2.戎新胜”。被告对借条不予认可,否认借条是其本人所书写、签名,并对此此申请笔记鉴定。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治安调解协议书等四份样本与借条一并移送鉴定,后由于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程序终结。

庭审结束后,原告请求被告以7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款94350元,原告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对该借条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为此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其申请调取了充分的样本并将相关材料一并进行移交,但因被告未交纳鉴定费用,该鉴定程序终结,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94350元,原告自认该款项系被告借50000元及工资20000多元再加上月利率2分的利息,除去被告给付的10000元,至2020年2月13日尚欠原告94350元。被告辩称没有借原告50000元,也不欠工资,但不能说明为什么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的辩解不足以否定借条的内容,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94350元。

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即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13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戎新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麻双福9435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13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9元,由被告戎新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正定县,收件人:上诉材料收转窗口,邮编:050800)。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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