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西安北路2号。
负责人:申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潘金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灌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潘金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金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金钢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96384.6元;2、判令被告潘金钢支付拖欠利息人民币3635.22元、本金罚息人民币1183.02元、利息复利人民币16.34元(截至2021年01月22日止),并支付自2021年01月2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及利息复利,以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96384.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本金罚息,以拖欠利息人民币3635.2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利息复利,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01219.18元(截至2021年01月22日止);3、判令被告潘金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4、判令如被告潘金钢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A371XXXXXX,车架号为LFV3XXXXXXXXX的大众牌汽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潘金钢继续清偿;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潘金钢于2018年09月03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09月03日起至2021年09月0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5%,为固定利率;贷款用于自用购车;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20年08月03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潘金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日,被告潘金钢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自用购车,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78.9474%;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抵押物为大众曜颜版2.0T,抵押物认定价值为335900元;被告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为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XXXX号,该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各方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平安银行徐州分行依约向被告潘金钢发放贷款250000元,但被告自2020年8月3日起未能按约向原告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21年1月22日,被告潘金钢尚欠原告平安银行徐州分行贷款本金96384.6元、利息3635.22元、本金罚息1183.02元、利息复利16.3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2021年2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委托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因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潘金钢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时还款。因被告潘金钢未按期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罚息、复利之和超过年利率15%部分的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潘金钢已在其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将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XXXXXXX,车架号为XXXXXXXXX的大众牌汽车抵押给了原告,故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原被告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足部分由被告潘金钢继续清偿。
被告潘金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三百九十五条、四百零三条、四百一十条、四百一十三条、四百一十九条、四百六十五条、五百七十七条、六百七十四条、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金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贷款本金96384.6元,并支付息3635.22元、本金罚息1183.02元、利息复利16.34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21年1月22日;自2021年1月23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以不超过年利率15%为限);被告潘金钢在2021年1月22日后有还款的,相应款项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折抵;
二、被告潘金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有权在被告潘金钢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时,就被告潘金钢抵押的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XXXXXXXXX,车架号为XXXXXXXXXX的大众牌汽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部分由被告潘金钢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由被告潘金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