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麻广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雅娟、崔怡博(实习律师),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344883,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夏学东,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稳彬、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吕守凡,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审理经过

原告麻广彬与被告吕守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麻广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739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1日16时50分,被告吕守凡驾驶鄂A×××××小型客车,沿河南省登封市大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嵩阳路交叉口时,与沿嵩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麻广彬驾驶宗申牌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麻广彬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120送至登封市妇幼保健院并于当日转至登封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认定,吕守凡负全部责任,麻广彬无责任。被告吕守凡驾驶鄂A×××××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麻广彬造成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请核实被告司机吕守凡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若证件不齐全,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对于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未经答辩人质证,故答辩人保留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予以核减: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据实结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建议按实际住院天数32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收入情况和务工情况答辩人不予认可,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为专业人员护理建议降低标准,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关联性答辩人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以核减;答辩人并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吕守凡辩称,对起诉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1日16时50分,被告吕守凡驾驶鄂A×××××小型客车,沿河南省登封市大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嵩阳路交叉口时,与沿嵩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麻广彬驾驶宗申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麻广彬受伤,两车受损。经认定,被告吕守凡负全部责任,原告麻广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麻广彬在登封市妇幼保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40.53元,于2020年7月21日-2020年8月22日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33787.78元。 另查明,1.被告吕守凡驾驶的鄂A×××××小型客车系王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2.经河南省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麻广彬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为120日、出院后30日内建议一人护理、出院后30日内建议加强营养促进损伤恢复,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0000元,花费鉴定费及检查费5309元(3000元+1457元+852元);3.202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282元,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073元,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 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44628.31元(840.53元+33787.78元+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3.营养费1240元(20元/天×62天),1-3系医疗费项合计47468.31元;4.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34750.34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护理费8335.69元(49073元/年÷365天×62天);7.误工费20939.35元(50282元/年÷365天×152天);8.交通费640元(20元/天×32天);9.鉴定费及检查费5309元,4-9系伤残项损失合计为109724.72元;以上损失共计157193.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够证明原告具有从事农业劳作的能力,且事故发生后必然会因受伤造成收入的减少,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52日,并按照202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二、关于原告护理费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陪护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2日、一人护理,并按照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因被告吕守凡驾驶的鄂A×××××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被告吕守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193.03元(其中含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10000元)。对于原告的主张,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麻广彬各项损失共计157193.03元; 二、驳回原告麻广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6元,减半收取1708元,由被告吕守凡负担1688元,原告麻广彬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晓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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