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乔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农民,住甘肃省合作市。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农民,住甘肃省卓尼县喀尔钦镇。

审理经过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2月1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原、被告二人经原告亲戚介绍相识,被告以自己需要借贷部分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用于支付其消费开支,原告碍于亲戚的情面遂答应了被告的要求,截至2020年11月份陆陆续续出借给被告共计25000元,由于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将所有借款合计后出具借条,并让被告自己做出还款期限承诺。2020年11月5日,原、被告经过核算,一致确认被告的借款额为25000元,被告在借条上承诺40天以后一次性还清,如不按时归还,一切法律责任由张某某本人承担。现被告拒接原告的电话,至今未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张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乔某某先后向张某某借款25000元,张某某于2020年11月5日向乔某某出具了借条,张某某承诺40天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乔某某提交的借条及询问被告张某某的电话笔录在案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本案。本案中,张某某向乔某某出具的借据及通过电话询问张某某的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张某某借款后不按期偿还,其行为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现乔某某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还款金额为25000元。对乔某某要求张某某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从2020年12月15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乔某某给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20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3.85%付至还清借款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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