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城固县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城固县博望办事处市政巷。
法定代表人:徐建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陕西建工第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台区劳动路**。
法定代表人:孙海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被申请人:城固县八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固县汉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行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陕07财保8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城固县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请求情况
城固县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称,复议申请人是城固县人民政府成立的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主要负责组织协调重点项目建设,不实际从事具体的项目开发。陕工十建司虽然与复议申请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其之前已与八佰置业公司签订了博望龙庭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形成了真正的建设方与施工方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复议申请人不是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裁定查封复议申请人财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陕工十建与复议申请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故排除了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管辖权。复议申请人承担着城固县政府多项重点项目的组织协调,冻结复议申请人账户必然导致其多项工作无法开展,甚至影响社会稳定。请求依法撤销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7财保8号裁定,驳回被复议人对复议申请人的财产保全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本案合同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结算等问题发生争议,其中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依法作出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以及复议申请人公司性质等问题不是诉前财产保全审查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城固县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