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樊永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李曙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东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樊永振与被告李曙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永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曙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永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420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曙林承包位于郓城县张营镇城泽建材厂房内机器用于制作机制沙,原告于2019年8月7日通过朋友介绍来到被告这里工作,主要工作为被告修理制沙机器,双方约定月工资6000元,过了2019年春节一个月6500元,期间被告一直不按时发放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工资,被告以没钱为由于2020年4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工资,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曙林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李曙林于2020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62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已经支付了2000元。被告李曙林未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曙林承包了位于郓城县张营镇城泽建材厂房内机器用于制作机制沙,原告于2019年8月7日到被告承包的地方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6000元,过了2019年春节一个月65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一直不按时发放工资,经结算,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樊勇振16200元李曙林2020年4月20日”。经原告认可,被告李曙林在出具欠条后偿还过2000元,还有14200元的劳动报酬没有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樊永振举证的被告李曙林为其出具的工资欠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原告樊永振已按约定完成其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李曙林应履行其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曙林支付剩余工资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显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6200元,经原告认可,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偿还过2000元,还有14200元的工资没有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2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工资的违约金,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资的违约金,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曙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永振工资款14200元;

二、驳回原告樊永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申请费162元,由被告李曙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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