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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泽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彦伶、潘东海,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孝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泽华与被告张孝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泽华委托代理人陶彦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孝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截止至2021年3月30日的利息98000元,并支付2021年3月31日起产生的后续对应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1年3月31日计算至2021年4月18日;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1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1、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170万元,其中5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已经清偿完毕。另外120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被告尚欠本金70万元及2021年3月30日止的欠息98000元。2、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9日借款20万元(月利率1.5%),于2015年7月9日借款15万元(月利率1.5%),于2016年2月6日借款60万元(月利率1.5%),于2016年7月9日借款25万元(月利率1.5%),于2017年1月23日借款50万元(月利率3%),经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本金170万元,利息3315320.56元,但被告一共还款为1825950元,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1489370.56元。现双方结算后欠本金70万元,截至2021年3月30日欠利息98000元,远远低于上述应付本息。因此,原被告结算后的债权凭证,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3、关于结算单上的利息9.8万元的形成,50万元这笔借款在2019年前已经本金还清,然后2019年11月15日被告偿还另外120万元借款的本金10万后,此时被告尚欠本金为80万元。到2021年3月1日,被告尚欠2019年利息1.8万元以及2020年利息14.4万元(2021年利息还未计算),2021年3月1日被告支付利息10万元后,被告还欠上述利息6.2万元。2021年4月22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本金依然为80万元,2021年前利息6.2万元,2021年3个月利息3.6万元,于是确认截至2021年3月30日欠息为9.8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6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

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部分利息。其中2017年1月23日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于2017年7月1日偿还本金10万元,于2017年10月18日偿还本金10万元,于2018年2月15日偿还本金10万元,于2018年9月30日偿还本金20万元,并已偿付利息。就另外12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10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10万元,于2019年7月20日偿还本金10万元,于2019年11月15日偿还本金10万元,并陆续清偿2019年之前的利息及2019年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2019年利息1.8万元及2020年开始的利息,后被告于2021年3月1日偿付利息10万元。

2021年4月16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今结算张孝斌借徐泽华本金捌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息1.5%算,截止时间2021年3月30号利息还差玖万捌仟元整,利息加本金合计还差捌拾玖万捌仟元整。结算后,被告于2021年4月19日偿还本金10万元,之后再无其他还款。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结算单》、银行凭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表明,被告张孝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的事实清楚,该债务应当清偿。关于2017年1月23日借款本金50万元,双方虽约定月利息3%,但该借款本金已经偿还完毕,相应的利息支付符合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故就该部分还款,本院予以支持,不作调整。

关于结算单上载明的利息98000元,结合原告关于借款及还款的陈述,本院确认该98000元的组成为:18000元(2019年欠息)+144000元(2020年全年利息)-100000元(2021年3月1日付息)+36000元(2021年1月至3月的三个月利息),其中2020年及2021年利息均基于借款本金80万按月利率1.5%计算所得的。原告虽主张被告前期利息支付实际为未足额及曾自愿免除部分利息,故相应利息结算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自愿免除部分利息系原告对自我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自始有效,在原被告对利息已进行相应结算的前提下,应当视为被告已经足额支付除前文所述利息以外的全部利息。因本案借款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上述利息组成中2020年8月20日前的部分,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符合当时的利率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起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月利率1.5%已超过法定最高限,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经本院计算,截至2021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利息为18000元(2019年)+92800元(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100000元(2021年3月1日付息)+76315.56元(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87115.56元。综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孝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孝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泽华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18日止;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15.4%计算,并加上尚欠利息87115.56元);

二、驳回原告徐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80元,减半收取5890元,由被告张孝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汉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项思娴

代书记员沈慧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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