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鹏耀,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门长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蓬莱区大辛店宏远果蔬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波,山东誉岳诚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淑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蓬莱区大辛店宏远果蔬专业合作社会计,住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波,山东誉岳诚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春晓因与被上诉人门长运、赵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14民初26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王春晓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年4月28日作出的(2021)辽0114民初2666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于洪区法院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8月双方经微信沟通后,达成买卖苹果意向,百味佳公司与宏远果蔬合作社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还约定先由百味佳公司支付60万元定金。”该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本案的事实为,宏远果蔬合作社与百味佳公司于2020年8月签订了苹果购销合同,百味佳公司为买方,宏远果蔬合作社为卖方。因二被上诉人缺乏资金进货而向上诉人王春晓分两次借款共计60万元。王春晓通过其堂弟吴琦的银行卡于2020年9月5日向被上诉人一赵淑华转账40万元,于2020年9月12日转账20万元,共计60万元。2020年9月21日王春晓堂弟吴琦的银行卡收到被上诉人还款30万元,2020年9月30日收到被上诉人还款15万元,2020年12月21日收到被上诉人还款7万5千元,还款共计52万5千元,二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7万5千元,上述借款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为证。对于宏远果蔬合作社与百味佳公司签订苹果购销合同一事,上诉人已提供买卖双方对公账户全部转账流水打印件供法庭审查,百味佳公司通过其对公账户中国银行沈阳市沈河支行营业部(账号28×××41)于2020年9月14日、9月18日、9月25日、10月30日以及11月18日分五次支付宏远果蔬合作社对公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大辛店支行(账号15×××72)5,000,000元、1,049,171元、300,000元、500,000元、182,501.5元,以上共计7,031,672.5元。合同总标的额为7,116,672.5元,剩余未支付的8万5千元,上诉人已通过微信向二被上诉人充分说明,即由于宏远果蔬合作社原因导致百味佳公司产生大额亏损,所以扣除8万5千元余款,该事实二被上诉人已明知并回复上诉人“收到”予以确认。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双方约定先由百味佳公司支付60万元定金”这一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存在定金条款”这一事实仅凭二被上诉人单方自述进行确认,而事实上两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定金,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对双方公司进行调查核实才能确认是否存在定金;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百味佳公司与宏远果蔬合作社的银行转账流水显示,百味佳公司完全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能够充分证明双方并未约定定金条款,上诉人王春晓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60万元资金往来与《购销合同》没有任何关系。综上,二被上诉人所诉上诉人转给其60万元为定金的事实是虚假的,一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明确看出上诉人使用自己的私人财产转账给被上诉人门长运用于经营周转,且明确说明等公司到钱后再把钱转回给上诉人,以上事实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账为个人借贷行为,应为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驳回起诉;此外,事实上一审法院已经对本案实体内容进行了审判,但其未经开庭审理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程序即对本案事实径行作出了认定,这一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门长运、赵淑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春晓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承认,宏远果蔬合作社与百味佳公司之间存在苹果购销合同。被上诉人门长运是宏远果蔬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淑华是宏远果蔬合作社的会计。因此,无论是上诉人通过其堂弟吴琦转款,还是被上诉人收到款项,均是在履行百味佳公司与宏远果蔬合作社的苹果购销事宜。而且在百味佳公司和宏远果蔬合作社签订正式《购销协议》后,被上诉人赵淑华已经将该笔60万元作至宏远果蔬合作社的账上,由宏远果蔬合作社为百味佳公司开具了发票。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到其堂弟吴琦后收到被上诉人转款52万5,000元,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转款人并非是被上诉人,转款人是宏远果蔬合作社的会计赵丽艳,且在转款用途中也明确标明为“往来款、货款”。因此,上述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上诉人所属的百味佳公司与被上诉人宏远果蔬合作社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审法院查明

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查明的事实已经非常清楚,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发生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缺乏基础法律事实予以支持。

一审原告诉称

王春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门长运、赵淑华共同偿还王春晓借款本金75,000元;2.判决门长运、赵淑华支付王春晓占用资金期间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全部清偿时止按年6%计算利息);3、诉讼费由门长运、赵淑华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春晓系百味佳公司业务经理。门长运、赵淑华系宏远果蔬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会计。2020年8月双方经微信沟通后,达成买卖苹果的意向。于2020年8月百味佳公司与宏远果蔬合作社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百味佳公司购买红将军苹果174,425箱、红星苹果28,000箱,总金额7,116,672.50元。双方还约定先由百味佳公司支付60万元定金。2020年9月5日、2020年9月12日,王春晓通过其堂弟胡琦向宏远果蔬合作社会计赵淑华转款40万元、20万元,总计60万元。后双方履行合同,但双方至今没有结算。综上,王春晓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门长运、赵淑华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王春晓转给宏远果蔬合作社的60万元系百味佳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期间所交付的定金。因此,本案王春晓和门长运、赵淑华并不存在借贷的客观事实,对王春晓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王春晓起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退还王春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60万元是否是门长运、赵淑华向王春晓的借款。王春晓主张自己不是百味佳公司业务经理,案涉《购销合同》没有书面约定定金,也从未口头约定过定金。二审中,门长运、赵淑华承认60万元不是定金,而是王春晓替百味佳公司垫付的货款,双方约定百味佳公司给付宏远果蔬合作社货款后,门长运会偿还王春晓垫付的60万元。因此,60万元款项是否是借款,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266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上诉人王春晓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退回上诉人王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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