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丹阳市旭日电缆电器厂,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后巷王祥村。

负责人:陈春芳,该厂经营者。

申请执行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巷支行,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中心大街。

负责人:贾伟福,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丹阳瑞迪凯斯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后巷王祥村。

法定代表人:陈剑波。

被执行人:陈剑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执行人:陈春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执行人:李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丹阳市。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丹阳市旭日电缆电器厂(以下简称旭日电器厂)因其与执行申请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巷支行(以下简称丹阳农商行后巷支行)、被执行人丹阳瑞迪凯斯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迪凯斯公司)、陈春芳、陈剑波、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江中院)(2020)苏11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镇江中院查明,该院对于丹阳农商行后巷支行与瑞迪凯斯公司、旭日电器厂、陈春芳、陈剑波、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镇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一、瑞迪凯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丹阳农商行后巷支行本金1100万元、利息358745.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瑞迪凯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丹阳农商行后巷支行律师费30万元;三、陈春芳、陈剑波、李萍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就瑞迪凯斯公司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丹阳农商行后巷支行就上述债权对旭日电器厂的抵押财产以丹他项(2014)第951号登记财产为限在本金518.05万元范围内、以丹他证云阳字第20142619号登记财产为限在本金983.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上述判决书生效后,丹阳农商行后巷支行于2015年12月18日向镇江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立执行案号为(2015)镇执字第00396号。执行中,该院委托江苏金宁达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宁达评估公司)对旭日电器厂位于丹阳市后巷镇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丹房权证后巷字第××号、15××69号、15××68号、15××44号8幢房屋,8幢无证房及构筑物,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丹国用(2009)第05444号的房地产进行价格评估。2017年5月24日,金宁达评估公司向该院出具了(江苏)金宁达(2017)(房估)字ZJ052401号《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载明上述房地产在评估价值时点为2017年5月4日的市场总价为1440.28万元,其中房屋总价值为892.96万元,土地使用权总价值为511.14万元,无证房及构筑物的价值为36.18万元。该院将该评估报告送达旭日电器厂,旭日电器厂在该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2017年7月17日该院作出(2015)镇执字第3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旭日电器厂上述房地产。嗣后,该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旭日电器厂的上述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2017年11月7日买受人丹阳市丹北镇鑫达包装制品厂以975万元最高价竞得该房地产。2017年11月14日旭日电器厂向该院称金宁达评估公司的《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对评估对象存在未评、漏评情况,围墙、树木、公用电及水下设备未算入评估价格。该院要求该评估公司作出评估说明,2017年12月11日江苏金宁达房地产评估规划测绘咨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向该院出具相关评估事项的回函称,厂区四周围墙未进行评估,评估房屋的重置价格时,已经包含了其不可分割的水、电等配套设施,树木不属于建筑物,也不属于构建物,可以移栽,不包含在评估范围内。该院遂委托江苏金宁达房地产评估规划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旭日电器厂上述厂区内未评的围墙进行补充评估,2018年1月10日江苏金宁达房地产评估规划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向该院出具补充评估围墙的函件,载明上述围墙评估价格为10.6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2018年1月28日,旭日电器厂以案涉评估报告存在漏评、未评情况,且出具的说明函不适当为由提出异议,请求对案涉房地产重新评估。对此,镇江中院于2018年4月8日以(2018)苏11执异22号案件予以审查,该院经审查认为,对本案所涉的旭日电器厂位于丹阳市后巷镇的房地产,该院委托金宁达评估公司进行价值评估,2017年5月24日金宁达评估公司出具《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后,该院将该评估报告送达给旭日电器厂,旭日电器厂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并未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该院遂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拍卖上述房地产的裁定,2017年11月7日买受人丹阳市丹北镇鑫达包装制品厂竞得该房地产后,旭日电器厂向该院称金宁达评估公司出具的《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对评估对象存在未评、漏评的情况,该院要求该评估公司作出评估说明,2017年12月11日江苏金宁达房地产评估规划测绘咨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向该院出具了相关评估事项的回函。根据该回函,该院委托江苏金宁达房地产评估规划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旭日电器厂上述厂区内未评的围墙进行补充评估,江苏金宁达房地产评估规划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向该院出具补充评估围墙的函件,载明上述围墙评估价格为10.66万元。因金宁达评估公司已于2017年10月16日变更为江苏金宁达房地产评估规划测绘咨询有限公司,金宁达评估公司镇江分公司作为金宁达评估公司的分支机构已于2017年11月变更为江苏金宁达房地产评估规划测绘咨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故江苏金宁达房地产评估规划测绘咨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出具相关评估事项的回函,其主体并无不当,该院委托江苏金宁达房地产评估规划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旭日电器厂厂区内未评的围墙进行补充评估,江苏金宁达房地产评估规划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向该院出具补充评估围墙的函件,其主体亦无不当,该两份函件具有合法性。旭日电器厂要求该院另行委托评估机构对未评、漏评的旭日电器厂的资产进行评估,暂停对该案的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据此,该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8)苏11执异22号执行裁定:驳回旭日电器厂的异议请求。旭日电器厂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苏执复126号执行裁定:驳回旭日电器厂的复议申请,维持(2018)苏11执异22号执行裁定。

2019年3月27日,旭日电器厂对镇江中院上述委托评估行为提出异议称:1.案涉评估报告选择的评估价值时点与法院确定的评估基准日不一致,程序错误;2.金宁达公司在评估过程中,仅勘察了房地产,并未对机器设备、绿化林木及地下基础设施进行调查清点,勘察不全面;3.评估报告漏评绿化林木及房屋上的机器设备,内容不全,导致评估结果价值过低,且金宁达公司仅能评估房地产,无权评估机器设备、林木,故该报告程序违法,侵害旭日电器厂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原审评估报告无效,并重新评估。

另查明,旭日电器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春芳。本案异议申请书中抬头部分列明的异议人为陈春芳和旭日电器厂,落款处有陈春芳签字及旭日电器厂的盖章,对此,经镇江中院释明,陈春芳表示其系以旭日电器厂经营者身份代表旭日电器厂提出本案异议。

镇江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旭日电器厂在针对该院评估行为提出异议而被驳回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该院是否应予受理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旭日电器厂在针对该院就案涉房地产的评估行为已于2018年以少评、漏评,评估程序不合法为由提出异议,并被驳回的情况下,再次以评估时点选择违法、现场勘察不当、少评漏评、评估机构缺乏相应资质的理由对上述评估行为提出异议,属当事人对同一执行行为多次提出异议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对其异议请求,应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该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20)苏11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旭日电器厂的异议申请。

旭日电器厂不服镇江中院(2020)苏11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院(2020)苏11执异5号执行裁定,对其财产重新评估,并追回被侵占的财产近两千万元。事实与理由:本案评估标的是工厂,厂内有机器设备、园林绿化、地下管网设施、工业厂房等,本案评估公司只有房地产评估资质,无园林评估资质、无机器设备评估资质、无道路评估资质、无地下设施评估资质等,评估勘察有很多遗漏,评估报告不科学;评估结果严重损害复议申请人的财产权,造成直接损失近两千万元。原审法院以同一执行行为多次提出异议为由不予受理,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财产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的,应当一并提出,不得多次重复提出,否则应不予受理。本案中,复议申请人针对镇江中院的案涉委托评估报告不服,已于2018年1月28日提出了异议,并经镇江中院及本院审查后驳回异议请求。该异议被驳回后,旭日电器厂以其他事由再次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镇江中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丹阳市旭日电缆电器厂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1执异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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