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恒冲,男,锡伯族,****年**月**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四台子村,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四台子村。 负责人:吴亚峰,系该村村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韩恒冲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四台子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恒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四台子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292元及利息(201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告接手父亲经营的供销社,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赊销办公及日杂用品,约定每年初结算一次。但自2009年起,被告总是以领导换届或者暂时没钱为由,拖欠结算货款。2011年被告又以拆迁为由拖欠。原告每年数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至今未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四台子村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四台子村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办公及日杂用品,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9292元。2009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载明:杂品计493元;2009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载明:办公用品等470元;2011年12月16日,原告出具《发票》一张,载明:购货单位沈阳市铁西区大潘镇四台子村民委员会,货名为日杂,金额2450元。2010年6月8日,被告出纳兼会计陈淑玲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欠韩冲现金伍仟捌佰柒拾玖元整。” 庭审中,原告称韩冲与其是同一人,村民习惯称原告为韩冲。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专用收款收据》、《发票》、《欠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办公及日杂用品,被告应及时结算货款。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9292元。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29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四台子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恒冲货款9292元; 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四台子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恒冲货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9292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蔡雨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