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骆秀华 被告:宋瑞同

审理经过

原告骆秀华与被告宋瑞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秀华、被告宋瑞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骆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瑞同偿还借款本金贰万伍仟壹佰元整(¥25100.00元),和到期未还利息贰万肆仟零玖拾元整(¥24096.00)。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宋瑞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前,被告宋瑞同给儿子买房,借原告骆秀华人民币现金35000.00元整,长期不还,原告为了让被告尽快还钱,于2017年4月30日让去部分借款后,被告重新写了借条,借款金额缩减为¥25100.00元,被告答应立即还款。此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迟迟不还,原告无奈被迫起诉被告。诉请法院法院判决被告宋瑞同偿还原告骆秀华人民币25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此维护法律的神圣公正及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宋瑞同辩称,借条属实,是我写的,但是这个款已经偿还完了,当时原告说的给我撕借条,但是原告一直未撕。给的一部分现金一部分转账,具体还的时间不记得了。我有证据但是目前没有找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前,被告宋瑞同因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至2017年4月30日,宋瑞同尚欠原告借款25100元,被告宋瑞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因给儿子买房,宋瑞同今借到骆秀华人民币现金贰万伍仟壹佰元正(计25100元),借款人:宋瑞同,2017年4月3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系由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查证等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骆秀华向本院提交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到期未还利息,因双方签订借条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已经偿还完,给的一部分现金一部分转账,原告说的给我撕借条,但是原告一直未撕。被告未举证证明,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瑞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骆秀华借款本金25100元。 二、驳回原告骆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苗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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