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井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原告:刘凤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原告:徐洪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黑河市爱辉区上马厂乡南窑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上马厂乡南窑地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231102ME3055059G。

法定代表人:金文君,系南窑地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徐井春、刘凤美、徐洪晶与被告黑河市爱辉区上马厂乡南窑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窑地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井春、刘凤美、徐洪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窑地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井春、刘凤美、徐洪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9至2021年未能耕种48亩土地的收益损失19,392元;2.判令被告给付2019年至2020年生产者补贴23,664元、2019年至2021年耕地地力保护补贴8,92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在本村二轮土地承包时作为一个承包户,分得48亩承包地。2002年三人外出打工,该48亩土地被村里违法收回拒绝返还,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2018年8月5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求判令赔偿损失,爱辉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黑1102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窑地村委会给付三原告自2003年至2018年土地流转金96,960元、各种补贴62,118.40元,确认了三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该判决已经生效。现被告仍然没有在村内机动地中补给三原告48亩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

也没有给付任何土地流转金及各种补贴,给三原告造成新的损失,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南窑地村委会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井春、刘凤美、徐洪晶为父母女儿关系,原为被告南窑地村村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三原告为一个承包户,分得责任田48亩。2002年徐井春与刘凤美离婚,徐井春到市里打工,被告南窑地村委会将三原告承包田48亩收回。2003年原告找被告要地,被告以户口迁出为由告知土地收回。原告徐井春、徐洪晶户口迁出,刘凤美户口未迁出。2017年10月三原告向爱辉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爱区裁字第(02)号裁决书,裁决:南窑地村委会应依据二轮土地该村承包分配方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预留机动地中补给徐井春、刘凤美、徐洪晶享有的4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徐井春、刘凤美、徐洪晶提出要求赔偿其14年未能经营土地造成损失本仲裁庭不予受理,建议通过其他方式解决。2018年8月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南窑地村委会给付2003年至2018年的土地转包租金96,960元,各种补贴62,118.40元。我院作出(2018)黑1102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南窑地村委会给付三原告2003年至2018年土地流转租金96,960元、各种补贴62,118.40元。被告南窑地村委会不服提出上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11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

本案裁判结果

维持原判。现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9年至2021年的土地收益损失、生产者补贴、耕地地力保护补贴51,977元。

本院认为,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交回发包方。本案三原告中刘凤美户口并未迁出,刘凤美是被告村集体成员,发包方被告南窑地村委会不得收回其承包的土地。故南窑地村委会应当给付三原告2019年至2021年未耕种土地的收益损失、生产者补贴、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原告要求按照没有补贴的租地标准每年每公顷2,020元给付未耕种土地的收益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生产者补贴、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均按照实际补贴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河市爱辉区上马厂乡南窑地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徐井春、刘凤美、徐洪晶2019年至2021年土地收益损失19,392元[2020×3.2垧(48亩)×3年],2019年至2021年耕地地力保护补贴8,921元(72.4081×48+56.7245×48+56.7245×48),2019年至2020年生产者补贴23,664元(255×48+238×48),三项合计51,977元。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9.71元,由黑河市爱辉区上马厂乡南窑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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