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中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中都北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王高峰,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敏,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行,地址: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康源南路。
负责人:石晓峰,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芳,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玮,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太谷建业铸造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太谷区北洸乡吴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贾立珍,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铁虎,
原审被告:贾五儿。
原审被告:贾立珍。
原审被告:要翠兰。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晋中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中国资公司)诉被上诉人晋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行(以下简称晋中银行太谷支行)、原审被告太谷建业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铸造公司)、贾五儿、贾立珍、要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3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晋中国资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主文;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晋中银行太谷支行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太谷建业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铸造公司”)在办理案涉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的并未实际履行的《产品购销合同》、虚构贷款用途,从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并最终获得贷款的行为,符合上述骗取贷款罪中关于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的情形,可能涉嫌骗取贷款罪。建业铸造公司上述行为可能涉嫌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这一合法形式,掩盖其“骗取银行贷款”之非法目的。太谷支行工作人员行为可能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明显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二、被上诉人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在明知建业铸造公司不符合贷款发放条件,仍向建业铸造公司发放贷款,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在建业铸造公司早已经停产且未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前,根本不具有贷款偿还能力,晋中银行太谷支行在明知上述情况,在办理案涉贷款过程中提供《产品购销合同》系虚假的,仍然要求上诉人提供担保,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继续太谷支行仍全然不顾继续向建业铸造公司提供巨额贷款,导致贷款无法偿还,上诉人的行为严重《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太谷支行的放贷行涉嫌未发放贷,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在上诉人未提供股东决议,上诉人明显不符合提供担保前提条件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因此,被上诉人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向建业铸造公司发放贷款,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案涉《保证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晋中国资公司不应对建业铸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因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为无效合同,案涉《保证担保合同》为从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既然《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保证担保合同》无效,太谷支行主张晋中国资公司承担借款本息、律师费,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四、一审法院在太谷支行没有提供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的付款凭证的情况下,仅凭太谷支行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即认定律师费支出20000元,明显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晋中国资公司认为,被上诉违反规定进行放贷,建业铸造公司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贷款的行为,均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述情况下,仍向建业铸造公司违法发放贷款,为此恳请二审法院进一步对发放贷款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太谷支行对上诉人晋中国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晋中银行太谷支行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充分,被答辩人应当依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本案所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约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贷款合同系借款人太谷建业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谷建业”)与答辩人太谷支行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合同。该合同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任何情形。被答辩人所述太谷建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均是主管臆测和推断。二、答辩人已依法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并依约履行放贷义务;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未尽到审查义务没有任何证据被答辩人证明,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案涉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答辩人在贷款合同签订前,已依法进行了贷款相关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不管是对资信,还是借款用途等均进行了严格审查。且事实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案涉贷款合同项下,银行主要义务是放款,在本案中,太谷支行将贷款受托支付给合同相对人,至于合同相对方是否再支付给第三方以及何时支付均非太谷支行所能控制。案涉《资金流动贷款合同(人民币)》约定的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贰任万元”;借款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由太谷支行将借款资金转至太谷建业公司的贷款发放账户,再根据太谷建业公司的委托,将借款直接支付给太谷建业公司的交易对手山西汉阳沟槽管件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太谷支行于2019年1月25日将2000万元转入太谷建业公司的贷款发放账户,于2019年月7日依太谷建业公司申请及购销合同将该2000万元转入交易相对方山西汉阳沟槽管件有限公司账户。至此,太谷支行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后续资金流向,不属于太谷支行的监管范围,不能据此推定太谷支行对被答辩人晋中国资公司构成欺诈。且在晋中国资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况下,亦不能免除晋中国资公司的保证责任;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太谷建业公司与太谷支行恶意串通,骗取晋中国资公司提供保证的情形。更何况,被答辩人自2014年开始,一直对太谷建业公司在答辩人处的银行贷款进行保证担保。因此,原判决认定案涉《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晋中国资公司在提供担保前履行了必要的保证担保手续,被答辩人晋中国资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完全正确。三、答辩人并未违反我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向太谷建业公司发放贷款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提供担保已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根据《山西晋中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本公司不设股东会,公司董事会成员及职务由市国资委提名,市委委派和任命。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董事会市公司的最块策机构,对市国资委负责。第二十一条规定:董事会会议、临时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被答辩人作为保证人,在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时向答辩人提供了相应的董事会决议,履行了必要担保手续。根据一审原告提供证据《董事会决议》记载:2019年1月25日被答辩人晋中国资公司依法召开董事会决议,决议同意为太谷建业公司在晋中银行太谷支行借款贰任万元提供担保。如太谷建业公司不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等相应债务,被答辩人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答辩人对决议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决议由被答辩人董事会董事尹晓明、姬海胜签字,并由被答辩人加盖公章。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案涉《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答辩人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有违反我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故,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晋中国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四、本案所涉《保证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答辩人应依约对案涉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面已经论述,本案所涉主合同《资金流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太谷支行(甲方)与太谷建业公司乙方)、晋中国资公司(丙方)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甲乙方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丙方愿意为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四条担保范围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时第六条保证合同的独立性约定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的效力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丙方无论如何不能免除保证责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因此,被答辩人应依约对案涉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0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答辩人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根据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发票实际支付了相应代理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0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综上,本案所涉《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被答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答辩人应依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第三人建业铸造公司辩称:1、认可原审判决。2、本案是否是违法犯罪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如果上诉人认为该贷款涉及到违法犯罪的话应当有证据证明,请法庭根据所掌握的情况予以处理。
原审被告贾五儿、贾立珍、要翠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晋中银行太谷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业铸造公司偿还晋中银行太谷支行截至2020年8月20日的贷款本金2000万元整,利息欠息累计3678960元,以及到实际偿清之日的新增逾期利息;2.判令晋中国资公司、贾五儿、贾立珍、要翠兰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述各人承担为晋中银行太谷支行实现上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晋中银行太谷支行提供的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确有建业铸造公司的签章及法定代表人贾立珍的签字捺印,应当予以确认晋中国资公司在《保证担保合同》的上盖章签名是真实的,尽管其不认可是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确实通过董事会决定履行了必要的保证担保手续,故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该笔贷款是从2014年的贷款反复倒贷而来,该贷款的开始用途是购买废钢,因此本次贷款的审批和发放并不影响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建业铸造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向晋中银行太谷支行贷款2000万元,双方签订《资金流动贷款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从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10日,年利率为10.44%。贷款期间建业铸造公司于2019年6月22日归还利息30000元,2020年3月22日归还利息10000元。晋中国资公司要求建业铸造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和截止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3678960元以及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逾期利息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晋中国资公司就上述款项与晋中国资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为此晋中国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贾五儿、贾立珍、要翠兰上述款项分别与晋中国资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单笔)》,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贾五儿、贾立珍、要翠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晋中国资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有约定,庭审中晋中国资公司提供了其与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支出20000元,故对晋中国资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太谷建业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晋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截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3678960元,并支付从2020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太谷建业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晋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三、山西晋中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贾五儿、贾立珍、要翠兰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晋中银行太谷分行作为贷款人、建业铸造公司作为借款人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资金流动贷款合同(人民币)》,合同约定:建业铸造公司向晋中银行太谷分行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年利率为10.44%,贷款用途为购原材料。2017年12月28日,晋中国资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尹晓明、姬海胜参加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同意为建业铸造公司在晋中银行太谷支行的上述200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8年1月11日,晋中银行太谷分行作为贷款人、建业铸造公司作为借款人、晋中国资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晋中国资公司为建业铸造公司在晋中银行太谷支行所贷的20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
晋中银行太谷分行作为贷款人、建业铸造公司作为借款人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资金流动贷款合同(人民币)》,合同约定:建业铸造公司向晋中银行太谷分行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10日,年利率为10.44%,贷款用途为购买废钢。2019年1月25日,晋中国资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尹晓明、姬海胜参加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同意为建业铸造公司在晋中银行太谷支行的上述200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9年1月25日,晋中银行太谷分行作为贷款人、建业铸造公司作为借款人、晋中国资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晋中国资公司为建业铸造公司在晋中银行太谷支行所贷的20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
另查明,2012年1月20日,晋中市人民政府市政任字[2012]1号文件,任命尹晓明为晋中国资公司董事长、经理;姬海胜为晋中国资公司副董事长、副经理。2017年10月16日,晋中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市国资发[2017]27号文件,批复同意张骥为晋中国资公司董事会职工董事。
关于贾五儿、贾立珍、要翠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晋中银行太谷分行提供的证据,以及其和建业铸造公司的一、二审陈述,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建业铸造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案涉贷款。案涉贷款的实际用途为以贷还贷。因被上诉人建业铸造公司到期未能清偿2018年1月11日所贷款项,被上诉人晋中银行太谷分行与建业铸造公司达成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意思表示后,双方通过以贷还贷的方式发放并使用了案涉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因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未对以贷还贷加以限制,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本案涉诉的贷款合同应为有效。且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上诉人晋中国资公司一直为建业铸造公司在晋中银行太谷分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由董事会决定。根据晋中国资公司的章程规定,董事会由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根据上述规定,晋中国资公司在为案涉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董事会人数为3人,上诉人晋中国资公司的董事尹晓明、姬海胜参加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同意为建业铸造公司在晋中银行太谷支行的上述200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晋中国资公司应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在案涉《保证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担保范围中包含有律师费用,被上诉人晋中银行太谷支行也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支出20000元,故上诉人关于律师费的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95元,由上诉人山西晋中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