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省平塘县黔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平湖镇吉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6801739243。 法定代表人:段修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夏成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省平塘县黔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与被告夏成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平塘县黔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成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州省平塘县黔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货款10354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6622元;2.以货款本金103540元为基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5日,原告贵州省平塘县黔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林木业)与被告夏成刚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被告就建筑模板购销一事达成协议,原告黔林木业(供方)向被告夏成刚销售规格为(mm)183××××5*12.5的胶合板,初始单价为46元每张,约定由供方负责货物的场内装车并运输至需方指定地点,供方负责运费,送货地点为:都匀市南洲国际清华苑三期南区项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如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方式通过上调产品单价来实现,逾期未付款的产品单价每日上调0.1元,即:违约金=逾期未付款金额/产品出厂单价*0.1元*违约天数。根据被告发货需求,原告先后于2018年7月23日,8月17日,9月5日,9月14日四次向被告出售总价值为453600元的胶合板,并运输至被告指定送货地点,被告接收货物后直接投入使用,在2018年10月10日,11月28日,2019年11月3日分别支付原告胶合板货款100000元,250000元,50000元后,剩下的53600元货款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货款,至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已构成 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在此期间,被告的另一处项目:四川省江安县江景华俯项目也在使用原告的建筑模板,同南洲国际项目一样同时进行。根据被告发货需求,原告先后于2018年8月12日,9月29日,10月10日三次向被告出售总价值为329940元的胶合板,并运输至被告指定送货地点,被告接收货物后直接投入使用,在2018年9月29日,11月26日,2019年9月6日,2020年9月30日分别支付原告胶合板货款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30000元后,剩下的49940元货款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货款,至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夏成刚未作答辩。

争议焦点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103540元,该不该给付原告起诉的103540元、违约金、利息;本案诉讼费怎样承担。

原告举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法人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夏成刚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4页,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2018年9月5日供方为原告贵州省平塘县黔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需方为被告夏成刚的《贵州省平塘县黔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4页,用以证实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9层1.25㎜的胶合板,单价46元/张,由原告负责货物的场内装车并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原告负责运费,送货地点:都匀市南州国际清华苑三期南区项目,结算凭证:被告指定李井为收货人。付款日期以及结算方式:当月1日至31日之间所拉货物货款在当月31日前付清,则胶合板单价为46元/张,若在次月31日前付清,则胶合板单价为47元/张,若在第3个月的31日前付清,则胶合板单价为48元/张,并且被告必须在第3个月的31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方式通过上调产品单价来实现,逾期未付款的产品单价每日上调0.1元,即:违约金=逾期未付款金额÷产品出厂单价×0.1元×违约天数; 《聊天记录》1份23页,用以证实双方为买卖胶合板的交易和付款催款的过程; 4、原告制作的《对账单》和《违约金的汇总》1份4页,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的情况。

被告质证

被告夏成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质证情况: 被告夏成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认证、反驳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4,本院认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胶合板供货在都匀市南州国际清华苑三期南区项目的共9450张每张价46元,在四川省江安县江景华俯项目的共7020张每张45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8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贵州省平塘县黔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9层1.25㎜的胶合板,单价46元/张,由原告负责货物的场内装车并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原告负责运费,送货在点为都匀市南州国际清华苑三期南区项目,结算时以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李井的签收为凭。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8月17日、9月5日、9月14日向被告指定地都匀市南州国际清华苑三期南区项目供货共计9450张×46元/张=434700元。另于2018年8月12日、9月29日、10月10日向被告指定的四川省江安县江景华俯项目供货共计7020张×45元/张=315900元共计750600元。原告向被告指定地都匀市南州国际清华苑三期南区项目供货的货款于2018年10月10日、11月28日、2019年11月3日分别收到100000元、250000元、50000元计400000元,向被告指定的四川省江安县江景华俯项目供货的货款于2018年9月29日、11月26日、2019年9月6日、2020年9月30日分别收到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30000元计280000元共计680000元,至今尚欠706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胶合板尚欠原告货款70600元未付,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35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只应予支持70600元。 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虽然在填充式的《贵州省平塘县黔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购销合同》有过打印的“付款日期以及结算方式:当月1日至31日之间所拉货物货款若在当月31日前付清,则胶合板单价为46元/张,若在次月31日前付清,则胶合板单价为47元/张,若在第3个月的31日前付清,则胶合板单价为48元/张,并且被告必须在第3个月的31日前付清。如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方式通过上调产品单价来实现,逾期未付款的产品单价每日上调0.1元,即:违约金=逾期未付款金额÷产品出厂单价×0.1元×违约天数。”的文字,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该“约定”是征得被告同意才打印的,该《贵州省平塘县黔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可视为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明显属于加重对方即被告的责任,该格式条款依法属无效条款,而且该《贵州省平塘县黔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为都匀市南州国际清华苑三期南区项目,对于四川省江安县江景华俯项目的无书面合同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对于供货在都匀市南州国际清华苑三期南区项目的违约金原告要求从2019年11月4日起算至2021年3月31日,对于供货在四川省江安县江景华俯项目供货的违约金原告要求从2020年10月1日起算至2021年3月3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应予准许。本院综合酌情以年利率3.85%加计40%计算违约金即以年利率3.85%×40%=0.0154计算。故对于供货地在都匀市南州国际清华苑三期南区项目的违约金为(34700×0.0154÷365×512=749.6元,对于供货地在四川省江安县江景华俯项目供货的违约金为(35900×0.0154÷365×180=272.6元共计1022.2元。 对于原告起诉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不再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应予准许。 对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对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数额对应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余的由原告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夏成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省平塘县黔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0600元及违约金1022.2元共计人民币柒万壹仟陆佰贰拾贰元贰角(¥71622.2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平塘县黔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原告贵州省平塘县黔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9元,被告夏成刚负担805元(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启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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