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真国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辉、赵伟,系辽宁邦德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真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张梅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真国红与被告真理、张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真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真理、张梅娟到庭参加诉讼。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本案暂停审理期限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真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10月19日,原告借给二被告10000元用于买房,2014年11月2日借给二被告10000元用于房屋过户,2017年3月24日借给二被告10000元,用于给被告张梅娟做第二次手术。近期原告急需用钱,要求二被告偿还,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真理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梅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借款买房的借款10000元已经偿还了3000元,同意偿还余款;未收到其余借款20,000元,故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真理与张梅娟于199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复婚。

2014年10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真国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张梅娟借真国红人民币10000元(壹万整),买房用款”,落款处为:“借款人:真理、张梅娟,付款人:真国红,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1月2日被告真理向原告真国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日真理向真国红借款10000元(用于房屋过户,壹万元整)”,落款处为:“借款人:真理,2014年11月2日”。同日被告真理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7年3月24日被告真理向原告真国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日真理为张梅娟治病,向真国红借款10000元整(壹万元整),落款处为:“借款人:真理,2017年3月24日”。同日被告真理向原告真国红出具收条。

被告真理、张梅娟于2014年以贷款方式购买了坐落于大连金州新区房屋一套,并于2014年11月17日取得大房权证金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为共同共有人。2016年9月始,被告张梅娟患宫颈癌住院就医。

原告真国红已收到被告真理、张梅娟儿子给付的钱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所有权证及法庭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真理自认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同意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对被告真理处分自己权利的部分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债权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梅娟应否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首先,被告真理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时间均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条用途为买房款及治病,均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求。两份借条虽为被告真理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但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权利,结合二人的共同生活情况,可认为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被告张梅娟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二人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二被告购买房屋的时间与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的时间紧邻,且经庭审查明,二被告复婚后,真理并无任何积蓄,二被告也在庭审中自认购房款均系借款支付,根据二被告的收入水平,并结合大连市城镇居民家庭消费支出种类及支出水平可以认定为借款系为家庭共同生活需要即购房需求所负;再次,对被告张梅娟辩称其治病费用系从个人存款账户及公积金账户取钱支付、向其亲属借钱的事实以及已经偿还3000元的主张,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另,根据庭审被告张梅娟自认,其于2016年9月27日住院治疗至2018年6月5日,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而被告出具的10000元借条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张梅娟住院期间,故对该笔借款用于医疗等家庭生活项目支出具有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2014年10月19日原告出借给二被告10000元用于买房的借款,二被告均提出由二人儿子偿还了3000元,原告亦认可收到了3000元,对原告辩称该3000元的性质为房租,经查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关于租房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将二被告应偿还的该笔借款认定为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真理、张梅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真国红借款人民币2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真理、张梅娟共同负担252元,由原告负担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280元,应予退还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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