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孝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石,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常德顶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常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板滩镇狮子山村谢湾组---沅澧一号大道以东、谢湾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李美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向建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述,湖南相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玲,湖南相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的原告吴孝生与被告常德顶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兴混凝土公司)、向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吴孝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顶兴混凝土公司、向建新向原告吴孝生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2020年10月26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计算到2021年4月26日,应付利息为1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吴孝生于2020年7月与被告向建新以及第三人陶宗莲、潘显珩、李小红签订《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因向建新要求将政府以奖励金形式返还给顶兴混凝土公司的新厂区土地款划归其个人所有,又要求按原始土地投入计算其股权比例,导致各方发生争议,延误了股权转让洽谈进度。嗣后向建新以新厂区建设急需资金为由向吴孝生借款,吴孝生于****年**月**日分五笔将合计为500万元的借款转入顶兴混凝土公司账户,但两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孝生与被告顶兴混凝土公司、向建新及案外人陶宗莲、潘显珩、李小红于2020年7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意向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五方可以协商,协商不成可申请常德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案涉《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的约定符合上述规定,因此本案应由常德市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吴孝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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