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天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威市凉州区人,住永昌县。

被告:许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住永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天成与被告许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天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许彪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70元(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合计7070元,实际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庭审中,王天成进一步明确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2日,许彪因家中有事向王天成借款,王天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给许彪转账7000元,许彪给王天成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20年11月15日还清该款。经王天成多次催要,许彪拒付至今。

被告辩称

许彪未作答辩。

王天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1份,微信转账截图1份,欲证明2020年10月12日,王天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给许彪出借7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2日,王天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给许彪借款7000元,许彪向王天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许彪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中,王天成与许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王天成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许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已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现王天成要求许彪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王天成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利息应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许彪的次日起计算,即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对王天成要求许彪偿还借款7000及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许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天成借款7000元及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许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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