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彰武县钱程美容洗浴中心,经营场所彰武县中华路总工会职工会馆。

经营者:钱程,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岩,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彰武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彰武县钱程美容洗浴中心(简称钱程美容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彭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彰武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2民初1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钱程美容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8年2月起,彭静在我美容中心做美容,定期结账至2019年11月3日。2019年11月4日起,彭静开始拖欠美容费,至今已拖欠97518元。经多次催要,彭静明确表示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美容服务费9751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彰武县钱程美容洗浴中心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彰武县中华路总工会职工会馆,经营人钱程,经营范围主要有:洗浴、美容、护肤、养生保健。被告彭静自2017年开始在钱程美容做针剂美容项目,每年年底结清当年美容费。2019年11月份前费用已经结清。2020年10月16日上午,彭静到钱程美容,做填充鼻基底和瘦脸两个项目,使用药品为紧致嫩肤冻干粉、紧致嫩肤溶解液;美肤冻干粉、美肤溶解液,项目手段为针剂注射,本次消费共计10700元。本次做完针剂美容后面部出现肿胀现象,钱程美容对彭静本次费用10700元予以免除,同时将消费记录中该费用划掉,并进行面部修复。经过修复后仍觉面部不适。2020年12月30日彭静到阜新市矿总院检查,通过肌电图检查右侧面部肌肉功能,结果为右侧面部神经受损,肌力下降,低于正常值76.6%。后经彰武县中医院中医诊断为面瘫病,西医诊断为面部神经损伤,2021年1月18日至21日住院3天,主要以中药汤剂口服和针刺方法治疗。原告要求被告彭静支付拖欠的97518美容费。被告彭静认为原告超出其经营范围,且给自己造成损伤,构成侵权不同意支付美容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商务部颁布《美容美发业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美容是指运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消费者提供人体表面无创伤性、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皮肤保养、化妆品修饰等服务的经营性行为。国家卫生部颁布的《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分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第八条规定,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本案原告钱程美容为被告彭静面部美容时注射药物,原告的美容行为属于医疗服务范畴,原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私自开展医疗美容活动,应由卫生行政主管机关予以处理。行政主管机关对其涉嫌医疗美容行为处理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彰武县钱程美容洗浴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38元,退还给原告彰武县钱程美容洗浴中心。

上诉人诉称

钱程美容中心上诉称,原裁定以应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理由有三:第一、上诉人起诉的美容服务费数额明确,账目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所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美容服务合同自2017年初开始一直履行到2020年12月20日,期间所使用的美容产品和方式,都是经双方协商确定的合法合格的产品和方式,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分明是恶意逃避支付美容服务费的合同义务。第三、被上诉人为了赖账,曾于2021年春节之前向彰武县卫生健康局投诉,彰武县卫生健康局经过立案调查,已经认定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所以原裁定以应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理由驳回起诉没有道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结果错误,造成上诉人的利益受损。故提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和《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切实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清偿美容服务费9751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静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所说的不是事实,上诉人把我扎坏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钱程美容中心以彭静拖欠美容服务费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彭静立即清偿美容服务费97518元,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钱程美容中心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认定钱程美容中心为彭静面部美容时针剂注射药物、其美容行为属于医疗服务范畴的证据不足,一审裁定驳回钱程美容中心的起诉不当,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进一步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彰武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2民初1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彰武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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